| 原告付刚诉被告张键、周凤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12:27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709号 |
原告付刚,男,1997年10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付克远,男,1974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键,男,1986年10月15日生。 被告周凤勤,女,1969年10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刚诉被告张键、周凤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刚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张键、周凤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键驾驶豫R5J066号小型轿车,沿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平氏镇北东村核桃树村村通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左转弯进入239省道的吴福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刚和肖子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福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已花费医疗费近两万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 被告张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风勤,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被告周凤勤的行车证和被告张键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车辆的登记情况。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4、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出院证,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5、医疗费条据和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和证明四份,以证实原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且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8、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键、周风勤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键、周风勤向法庭提交押金条据和预付款条据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另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未起诉,但本案应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相应份额。二、原告起诉标准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键驾驶豫R5J066号小型轿车,沿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平氏镇北东村核桃树村村通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左转弯进入239省道的吴福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刚和肖子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福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8天,花费医疗费15598.03元(被告张键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今后治疗费需6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母在平氏镇为个体户,经营有副食部一处。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均69.53/天。 豫R5J06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 被告张键与被告周风勤系母子关系。 另经肖子贤母亲陈述肖子贤于2012年8月30日住院,11月23日出院,实际治疗时间为10天,共花费医疗费10085.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键驾车与吴福鑫驾驶的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乘坐人原告付刚和肖子贤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标准为:一、医疗费为15598.03元。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三、鉴定费700元。四、营养费208天×10元/天=208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天×10元/天=2080元。六、护理费208天×25379元/年÷365天×1人=14462.55元。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1%=85859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3079.58元,扣除被告张键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实际的损失数额为115481.55元。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中另一伤者肖子贤,因其未起诉,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2000元的份额。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4379.5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键、周风勤应承担10065.71元。因被告张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刚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5481.5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张键、周凤勤垫付医疗费 2518.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张键、周凤勤垫付医疗费10065.7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 ,共计3800元,由原告付刚承担1140元,被告张键、周风勤承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 敬 录 审 判 员 魏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庆 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光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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