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庆、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典礼成亲,后被告因被追究刑事责任,服刑多年。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子女。2010年被告服刑期满,原告本想和被告安安稳稳过日子,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无法忍受。婚后双方生有一子王某甲,生一女王某乙,现均已成年,各自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对老房子进行翻建,该房有堂屋五间、东屋三间,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分割。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东山村129号独院。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年轻时感情很好,虽然时间长了,感情淡了,但三十多年的感情,不会说断就断;被告去找过大儿子和二儿子,孩子们均希望双方再考虑一下,而且现在离婚对二儿子的改造不利;二、同意依法分割位于东山村129号的房子;三、二儿子服刑前后,被告借女儿王某乙10000元、李怀林10000元、陈卫生10000元、常?生7000元、杨海生1000元、杨怀伏1000元、杨旺生1000元、陈荣林500元、高建平500元、高山林500元、黄玉林500元、王有林300元,以上债务请求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生产工具希望离婚后原告能看管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王某甲、一女王某乙,现均已成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河顺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三十年,并生育子女,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婚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结婚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