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02:1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36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1日9时10分,在长葛市大周镇席庄行政村小刘庄村南北路上,被告人刘杰持C1证驾驶豫KLU6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刘某、潘某、唐某、张某、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8张;(长)公(尸)检(法医)字(2013)第4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第13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处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5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杰虽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其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杰系自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杰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卢亚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