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树军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08:01 |
| 淇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树军,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树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段柏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栗博、被告人朱树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8时40分,被告人朱树军醉酒驾驶豫FFZ818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淇县云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云梦大道与淇河路交叉口西100米处,与栗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M861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树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树军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8时40分,被告人朱树军醉酒驾驶豫FFZ818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淇县云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云梦大道与淇河路交叉口西100米处,与栗博驾驶的车主为段柏叶的豫AM861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朱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树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3mg/100ml。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段柏叶车辆估损总值为14245元。段柏叶为此支付了600元鉴定费。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朱树军自愿将其所有豫FFZ818五菱牌面包车赔付给段柏叶,以抵偿其酒驾给段柏叶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自释放后十日内协助段柏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豫FFZ818面包车所产生的停车费用、修车费、过户费用由段柏叶承担。段柏叶对朱树军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树军供述;2、被害人栗博陈述;3、证人吴XX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5、血醇检验报告单;6、鉴定结论告知笔录;7、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8、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被告人朱树军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树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树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朱树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朱树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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