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涛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20:5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8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涛,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2004年8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高涛在长葛市滨河路鼎鼎红门口盗窃陈XX蓝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198元,现该车已追退; 2、2013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涛在长葛市滨河路王庄村思贤巷一盖房处,盗窃刘XX蓝色绿驹牌骑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17元,现该车已追退; 3、2013年5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高涛伙同李XX(外号“黑孩儿”,另案处理),在长葛市人民路黄河模具厂南粮泉小区,盗窃杨XX蓝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69元; 4、2013年5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高涛在长葛市人民路汽车北站逸轩快捷宾馆门口,盗窃田XX黑白相间爱玛牌骑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178元,现该车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高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高涛举报他人涉嫌盗窃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刘XX、杨XX、田XX陈述、证人李XX、刘XX、谢XX、贾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立功材料(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高涛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高涛自愿认罪,同时被盗电动车大部分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涛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