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美姣与被告胡长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7
原告赵美姣与被告胡长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8:04:0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3765号

原告赵美姣,女,汉族,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立兵,男,汉族,1986年出生,系原告赵美姣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长拴,男,汉族,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美姣与被告胡长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姣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兵、张现足,被告胡长拴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6时许,被告胡长拴驾驶豫JFG689号普通摩托车沿濮阳市X016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赵美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美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的[2012]第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长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期间日常生活用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292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胡长拴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长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妥,由于原告在行驶途中转弯时未遵守交通规则,且原告没有驾驶证及电动车行驶证,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6978.9元,应从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6时许,被告胡长拴驾驶豫JFG68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X016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赵美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美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胡双喜推到自家院内。同日10时许,被告胡长拴明知现场已被破坏,却让胡双喜仿造事故现场,16时许又向民警提供现场未破坏的虚假证言。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长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美姣无事故责任。被告胡长拴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于2012年8月15日向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2年8月22日,原告赵美姣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了濮公交不受字(2012)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原发性脑干损伤;7、弥漫性轴索损伤;8、呼吸衰竭;9、头皮血肿;10、右枕骨、蝶骨骨折;11、重性急性胸部损伤;12、双肺挫伤;13、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出院医嘱:1、多翻身叩背,排痰,被动活动肢体,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原告共花医疗费125716.67元(其中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3673.77元,急诊医疗费1978.9元,濮阳市胜利路信谊大药店总店医药费64元)。被告胡长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978.9元。2012年9月18日,经濮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美姣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赵美姣的伤残程度为:1、植物状态、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2、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9月18日,经濮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赵美姣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护理期限为终生。原告花伤残鉴定费、护理依赖鉴定费共计1400元。

又查明,原告赵美姣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该事故车辆的车损总价值为445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赵开庆,1924年6月12日出生,生育子女五人,为本案的被抚养人。

还查明,被告胡长拴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FG689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长拴。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长拴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美姣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长拴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FG689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胡长拴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胡长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25716.67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4730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9月18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8天,误工费共计47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2181.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王素侠及其子胡立兵护理,原告称王素侠系濮阳市睿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600元,胡立兵系天津多立特涂料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均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146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94天,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94天×2人=12181.37元。

4、院外护理费236500元。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美姣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2人,护理期限为终生。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10年=236500元。

5、残疾赔偿金136399元。(1)、残疾赔偿金13208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一级,一处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指数为100%,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即6604.03元/年×100%×20年=13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19元。原告赵美姣的父亲赵开庆,1924年6月12日出生,养育子女五人,被抚养人年限为5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8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94天=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141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虎,即15元/天×94天=141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94天=2820元,本院予以支持。

9、车辆损失44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11、鉴定费14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用品费2481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62082.04元。被告胡长拴已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978.9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562082.04元-56978.9元=505103.14元。被告胡长拴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长拴支付原告赵美姣赔偿款5051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63元(原告已支付7482元,应补交7481元),由原告赵美姣承担5543元,由被告胡长拴承担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大 立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苏      瑾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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