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鄂思佳诉被告戚晓冬、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1:43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息民初字第1019号 |
原告鄂思佳,女,汉族。 法定监护人梁玉,女,汉族。系原告鄂思佳母亲。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晓冬,男,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建民,男,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1489号。 法定代表人徐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鄂思佳诉被告戚晓冬、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梁玉、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戚晓冬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戚晓冬驾驶豫Q60222号轿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粮管所路段时,挂撞到步行的鄂思佳,导致原告鄂思佳受伤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戚晓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约为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2682元(详见理赔清单)。 被告戚晓冬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它主张应有合法的证据支持。其次,肇事车辆有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由原、被告承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费用,在交警大队交押金10000元,这些费用应在被告承担的数额里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其次,肇事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戚晓冬承担。最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戚晓冬驾驶豫Q60222号轿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粮管所路段时,挂撞到步行的鄂思佳,导致原告鄂思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戚晓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思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鄂思佳于2012年7月5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鄂思佳出院后,因治疗伤情需要,转院至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鄂思佳共住院26天。2013年1月7日,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鄂思佳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鄂思佳因车祸致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鄂思佳提供的票据有:医疗费票据6260.89元、司法鉴定费票据1300元、交通费用票据430元。 另查明,被告戚晓冬为豫Q60222号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戚晓冬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预交款10000元,但原告诉称只领取3000元。原告鄂思佳住院期间,被告戚晓冬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因此,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款支付后,双方可凭相关收据予以结算。现原告鄂思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2682元(详见理赔清单)。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评定结论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戚晓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鄂思佳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戚晓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鄂思佳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戚晓冬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且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直接代被告戚晓冬向原告进行理赔。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外,被告戚晓冬承担70﹪的责任,原告鄂思佳承担30﹪的责任。原告鄂思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其各项损失:医疗费6260.89元;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护理费为61.47元/天(参照护理行业标准)×90天(根据鉴定结论)=5532.3元;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根据鉴定结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430元。原告鄂思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请求过高,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411.25元。以上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鄂思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411.25元。原告鄂思佳的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戚晓冬应承担910元(1300元×70﹪),原告本人承担390元(1300元×30﹪)。被告戚晓冬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应予以退还,双方可凭相关收款收据予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鄂思佳赔偿款32411.25元。 二、被告戚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鄂思佳司法鉴定费910元。被告戚晓冬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应予以退还(双方凭相关收据予以结算,退还时可将910元扣除)。 三、驳回原告鄂思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7元,被告戚晓冬承担700元,原告鄂思佳承担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86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华 审 判 员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
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诗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