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希兰,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广甫。
委托代理人:张竞。
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旺及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广甫、张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电缆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数量及质量及时供货给舞钢冶金公司,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1900元未支付,后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债务的承担,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公司继续承担债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78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可现在尚欠原告货款131900元,但对于原告所诉利息部分有异议,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压电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392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外观验收合格后,卖方(原告)开具税务监制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60天内支付货款95%(承兑或现款),质保金5%。2012年12月10日,原告就本次合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3年2月28日,原告又与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压电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227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原告)开具税务监制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挂账三个月支付货款(承兑或现款)。2013年3月31日,原告就本次合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货物,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2月8日针对第一份合同支付货款30000元,其余货款共计131900元一直未支付。
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共计1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按照利率1分计算,共计19785元。
另查明: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变更为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又变更为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被告所签合同二份、企业往来询证函、应付账款账户、增值税发票2张、企业名称变更明细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电缆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19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两份合同主张的利息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共计1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原告起诉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根据两份合同的付款条件,第一份合同被告尚欠92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共计15个月,共计利息为919.425元;第二份合同被告尚欠122700元,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贷款利率上浮30%自原告就本次合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之日(2013年3月31日)之后三个月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共计12个月,共计利息为9570.6元。综上,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货款131900元及利息10490.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1900元、利息10490.025元。
二、驳回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由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卓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俊英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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