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靳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11:41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06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曾用名靳某某、靳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靳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新华区李庄村彩虹路中段非法开设诊所行医。期间于2010年4月6日和2010年12月31日分别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行医,于2012年3月7日被新华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2013年7月9日,靳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案件移送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新华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靳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力 维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