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梅格与被告谷伟涛、左凤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7
原告朱梅格与被告谷伟涛、左凤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8:01:35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3951号

原告朱梅格,女,汉族,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伟涛,男,汉族,1986年出生。

被告左凤珠,女,汉族,1968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梅格与被告谷伟涛、左凤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格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被告谷伟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凤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谷伟涛驾驶豫JZG768号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华街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贵林驾驶的原告朱梅格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谷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谷伟涛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ZG76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左凤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停车费、拖车费、邮寄送达费等损失共计10401.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停车费、拖车费依约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谷伟涛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左凤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谷伟涛驾驶豫JZG768号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华街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贵林驾驶的原告朱梅格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谷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急诊观察治疗,花医疗费1035.5元。当日原告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PCI术后;2、高血压;3、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避免劳累,规律服药,定期复查。原告花医疗费5861.62元。原告因伤共计花医疗费6897.12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360元、拖车费150元、邮寄费69元。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洪涛护理,王洪涛系河南省晟原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河南省晟原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证明证实,王洪涛因护理原告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1495元。

还查明,被告谷伟涛驾驶的豫JZG76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左凤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梅格无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6897.1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工费520元。原告从事保姆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姆聘用合同书,原告每月服务费为120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每日40元计算,共计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4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洪涛护理,因护理原告而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1495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13天×30元/天=390元。

4、营养费2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13天×20元/天=260元。

5、交通费2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13天×20元/天=260元。

6、邮寄送达费6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确认。

7、停车费36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8、施救费1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朱梅格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0401.1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梅格赔偿款1040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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