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中田与刘伟、马天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24:0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2443号 |
原告:高中田,男,汉族,1956年10月19日生 被告:刘伟,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生 被告:马天水,男,汉族,1958年7月9日生 原告高中田诉被告刘伟、马天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中田及被告马天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刘伟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于月利率20‰,被告马天水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08年10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天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确实为被告刘伟提供了担保,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伟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伟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了月利率20‰,被告马天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天水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3日,被告刘伟及被告马天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高中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 借款人:刘伟 2008年10月13日 同意担保,月利率20‰ 担保人:马天水 13/10号”。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马天水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马天水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且庭审中被告马天水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天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0‰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中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0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以后另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天水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 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