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贵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17:0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70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贵,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抓获,6月7日至6月21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3年6月22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贵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永贵伙同孙少国、张洪阳、“贵”、携带油管、编织袋等工具在唐河县张店镇六中附近的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100袋,以每袋50元价格卖给曲良群和宋海华,曲、宋二人又租用一辆白色工具车将原油倒卖给唐明川,唐明川正在使用土炼油炉炼制时,被河南油田公安局查获,当场收缴原油2.5吨。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盗原油价值120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当庭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追退,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永贵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唐河县张店镇张店村村民张洪阳约合本村村民孙少国(均已被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原油,次日凌晨,张洪阳、孙少国伙同被告人王永贵、“贵”(另案处理)携带油管、编织袋等工具窜至位于唐河县张店六中附近的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魏岗油矿Z1117油井,盗窃原油100余袋,盗后由孙少国电话联系唐河县张店镇牛五门村村民曲良群(已被判处刑罚)销赃,约定按每袋50元卖给曲良群,曲良群和唐河县张店镇同乐寨村村民宋海华(已被判处刑罚)当天将原油拉运至襄阳市古驿镇唐吕村唐明川(另案处理)的土炼油炉处,按每吨2000元卖给唐明川。2012年7月22日,南阳油田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将唐明川的炼油炉查获,从炼油炉内收缴原油2.5吨,价值120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贵无异议,且有河南油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原因的证明,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的被盗证明及计量说明、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及同案人孙少国、张洪阳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永贵能当庭认罪,且所盗原油已全部被追退,对被告人王永贵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