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53:13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哲,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哲入室盗窃其同学谢××家现金170元及价值3255元的电脑一套。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朱哲在唐河县苍台镇××其同学谢××家玩时,发现谢××家后门没有上锁,遂从谢××家离去后,于凌晨1时许驾驶摩托车到谢××家,从后门进入室内,盗窃价值3255元的台式联想电脑及音响一套和桌上现金170元,藏匿于自己家中。2013年5月14日,朱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谢××的陈述,证人万××、于××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哲犯罪后自首,且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亚勤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