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富昌与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水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23:2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0130号 |
原告:范富昌。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水堂,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水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富昌诉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水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忻春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范富昌与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范富昌一张票号为GA/01 04434150(金额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支付给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91000元,后原告得知此汇票无法兑付,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汇票转让款及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承兑汇票转让款291000元及相应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未转让给原告所诉的银行承兑汇票,即使存在转让汇票的事实,原告系从事非法贴现业务,涉嫌非法经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加盖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财务报表一份(来源于李宝军诉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即2011长民二初字第01038号第18页),证明原告从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获取编号为GA/01 04434150的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及原告支付了291000元对价的事实;2、加盖有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编号为GA/01 04434150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范富昌从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取得了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3、2010年12月26日银行对账单一份、2012年3月21日本院调取的户名为范富昌和刘水堂的账户信息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显示原告范富昌给被告刘水堂的银行账户汇款21万元的事实。4、证人史付伟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史付伟于2008年4月底至2010年12月底在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010年12月份左右,原告范富昌因做配件生意到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范富昌需要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范富昌与被告刘水堂协商之后,在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了一部分现金,之后又到银行给被告刘水堂汇了一部分款项,具体金额为多少证人不清楚。证人在庭审时辨认原告范富昌交易的汇票就是本案诉争的编号为GA/01 04434150的承兑汇票,证人辨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业务上的报表。5、公示催告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书一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编号为GA/01 04434150的承兑汇票经法院除权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报表系复印件,虽然加盖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但不能证实汇票转让事实,该报表不是来源于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至于为什么会加盖其公司印章,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予以解决,即使该份报表系真实的,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嫌非法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加盖被告 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汇票不能证明汇票的转让事实,该汇票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行为,其不知情,其将通过公安机关予以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可以证明原告范富昌与被告刘水堂之间通过银行账户发生过交易,但此是原告范富昌与被告刘水堂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业务,与本案无关,即使该交易系双方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的一部分数额,则个人之间非法交易,涉嫌非法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表示证人不能够证明原告范富昌与被告刘水堂汇票交易的具体数额,能证明双方交易的汇票均未进行背书,交易主体均为个人,不符合承兑汇票交易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汇票交易行为,即使存在汇票交易行为,系属非法交易汇票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虽然报表与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但是加盖有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可以证明该份报表第三行处所写的编号为GA/01 04434150的3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原告范富昌从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获取,从该份报表的第三行可以看出,原告范富昌给付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金81000元及通过银行转入21万元,此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辩称不能对抗其公司在报表和承兑汇票上加盖印章确认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范富昌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刘水堂的21万元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业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编号为GA/01 04434150的承兑汇票已经除权判决,被告所说的原告范富昌与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承兑汇票的行为系不符合承兑汇票交易主体资格,涉嫌非法经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范富昌系个体工商户, 不具有交易承兑汇票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原告范富昌从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一张编号为GA/01 04434150的3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支付291000元价款,2011年3月2日,该承兑汇票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后原告范富昌要求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汇票价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依据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书将编号为GA/01 04434150的承兑汇票承兑给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范富昌支付给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GA/01 04434150的3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据价款291000元,但该票据经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后原告范富昌无法实现该汇票的票面金额,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获取的该汇票的票据价款已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范富昌是受损失的人,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不当得利人,故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范富昌返还其给付的票据价款291000元,关于原告范富昌请求的不当得利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原告范富昌请求的利息损失即为不当得利的利息,因该不当得利的标的物为金钱,因此,该不当得利的孳息应为存款利息,利息自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该291000元之日起即2010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刘水堂作为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范富昌与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的该汇票有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水堂系代表公司与原告范富昌进行交易,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水堂承担返还票据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范富昌与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承兑汇票系非法经营的主张,因个人不可以办理商业贴现,本院将对相关当事人另行民事制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富昌291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富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审 判 员 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