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军伟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36:34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军伟,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军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0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许军伟伙同许全林、潘刚明(二人已判刑)、程广杰(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辛集乡马庄村南地,将马庄村至湖里王村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盗割9空,共计2025米。被盗电线销赃后,赃款四人分获。 2、2000年3月6日晚,许军伟伙同许全林、潘刚明、程广杰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辛集乡马庄村北地,将该村通往四山村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盗割11空,共计1980米。四人在盗得电线离开现场过程中,被人发现,遂丢弃赃物及作案工具逃跑。案发后,被盗电线被追退。 3、2000年5月13日晚,许军伟伙同许全林、潘刚明、程广杰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辛集乡徐营村鸡场附近,将徐营村通往清水营村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盗割3空,共计675米。被盗电线由程广杰所获。 4、2000年10月30日晚,许军伟伙同许全林、潘刚明、程广杰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宝丰县张八桥镇没梁庙村曹庄组,将通往该组的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盗割10空,共计2100米。案发后,被盗电线被追退。 二、盗窃罪 1999年冬季至2000年春,许军伟伙同许全林、潘刚明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窜至辛集乡石膏矿附近,将石膏矿通往辛集乡史庄村、旺河水库的废旧电线盗割40公斤,又将该矿长期没有使用的高压电线盗割4空,共计84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600元。被盗电线销赃后,赃款由三人分获。 200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许军伟伙同许全林、潘刚明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梁洼镇九间房村南,将通往辛集石膏矿长期没有使用的高压电线盗割6空,共计126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4800元。被盗电线销赃后,赃款由三人分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国军、翟运奇陈述,证人化XX、曹XX、张XX、崔XX、韩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伟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许军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军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军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三杰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О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