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留成与被告康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20:32:52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卢民四初字第76号 |
原告黑留成,男。
委托代理人黑留体,男。
被告康积斌,男。
委托代理人张松江,男。
原告黑留成与被告康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承包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公司4坑劳务工程,同年7月原告与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务施工合同,由被告康积斌承包劳务施工。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该坑口施工机械等财产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19万元,下欠6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欠款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原告坑道材料转让款6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所欠60000元按月利率3分计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不同意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7月16日材料交接协议,矿山机械物资转让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坑道材料转让款6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所欠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承包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公司4坑劳务工程,同年7月原告与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务施工合同,由被告康积斌承包劳务施工。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该坑口施工机械等财产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当天交接财产并签订了财产交接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责任。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9万元,下欠60000元未付。2012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财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所欠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为讨要此款起诉,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欠款利息。
庭审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3)卢民四初字第76-1号裁定书对卢氏县美源矿业有限公司4坑被告康积斌施工队的工程机械(具体财产以2013年6月3日告知笔录上所列财产为准)予以诉讼保全,由原告方负责看管。原告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预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财产转让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有义务偿还欠款;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康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彦 峰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呼延爱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