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县卫生学校与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15:35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叶民二初字第410号 |
原告叶县卫生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1696693-3。 法定代表人牛春阳,校长。 被告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尹光耀,校长。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县卫生学校诉被告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卫生学校原法定代表人冯锡雯,被告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杜帅方(特别授权)、王耀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根据县委、县政府工作安排,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转让叶县高中对面灰河南岸叶县卫校土地给叶县高中,该宗土地共90.11亩(包括地面附属物)。二、土地转让后由乙方按每亩贰万伍仟陆佰圆整(25600.00元)对甲方给予补偿。三、乙方支付甲方土地补偿款贰佰叁拾万零陆仟捌佰壹拾陆圆整(2306816.00元),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玖拾柒万贰仟叁佰捌拾贰圆贰角整(972382.20元),共计叁佰贰拾柒万玖仟壹佰玖拾捌圆贰角整(3279198.20元)。付款方式:所有款项乙方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第一次乙方支付甲方补偿款壹佰万圆整(100万元);2009年3月底前支付壹佰万圆整(100万元),剩余款项壹佰贰拾柒万玖仟壹佰玖拾捌圆贰角整(1279198.20元)2009年9月底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09年9月3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7月12日支付900000元,剩余879198.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879198.2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属实,但合同面积有一点偏差,该案诉争土地为56.91亩,并非90.11亩,我校除已支付的240万元费用外,剩余29278.2元同意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转让土地面积及价款。2、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被告出卖土地是经当时县政府办公会会议研究决定的。3、情况说明1份,证明我校原有土地面积104.14亩,现有土地面积90.11亩。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10.9叶国土资[2010]162号文件,证明原告原土地系国有土地,该宗土地北临灰河,南临城关乡圪垱店村,东临田庄乡张申庄村,西临叶县农场住宅区,面积56.91亩。2、叶政土[2010]88号文件,证明县政府将原告所使用的56.91亩土地依法收回,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3、叶政土[2010]89号文件,证明县政府将收回原告的56.91亩土地划拔给被告使用,用途为教育用地。4、土地局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被告已取得了原叶县卫校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为56.91亩的使用权。5、2009年叶县灰河管理所给被告下发的灰河堤防工程占地函1份,证明被告在使用该宗土地时灰河护堤地必须保证5米备防汛用,权属属水行政主管部门。原告将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有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该部分土地显属无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材料部分内容不真实,协议约定的转让土地面积没有90.11亩,依据县政府批文及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使用面积56.91亩。对2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与政府批文和土地使用权证所约定面积不符,应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面积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1-5号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我们双方出卖土地时是2008年11月,当时约定价款于2009年9月底前付清余款后我校同意县政府收回该宗土地,但被告并未付清余款,被告出示的以上5份证据材料都在我们签订合同后,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材料会议纪要中,并没有对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的表述,故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陈述,形式不合法,以上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7日,原告叶县卫生学校与被告叶县高级中学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转让叶县高中对面灰河南岸叶县卫校土地给叶县高中,该宗土地共90.11亩(包括地面附属物)。二、土地转让后由乙方按每亩贰万伍仟陆佰圆整(25600.00元)对甲方给予补偿。三、乙方支付甲方土地补偿款贰佰叁拾万零陆仟捌佰壹拾陆圆整(2306816.00元),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玖拾柒万贰仟叁佰捌拾贰圆贰角整(972382.20元),共计叁佰贰拾柒万玖仟壹佰玖拾捌圆贰角整(3279198.20元)。付款方式:所有款项乙方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第一次乙方支付甲方补偿款壹佰万圆整(100万元);2009年3月底前支付壹佰万圆整(100万元),剩余款项壹佰贰拾柒万玖仟壹佰玖拾捌圆贰角整(1279198.20元)2009年9月底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09年9月3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7月12日支付900000元,剩余879198.20元被告未予支付。2010年12月2日,叶县人民政府将原、被告转让的土地依法收回,以划拨的方式确定给被告使用,并于2010年12月17日为被告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但政府办理的文件显示双方交易土地面积为:56.91亩。其中原因是原、被告协商时测量土地面积北线量至灰河河中心,而政府部门办理文件时测量土地面积为实际使用面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的规定。但在起诉之前,叶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据合同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收回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将其约定中的56.91亩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该补偿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有差距,该差距是否影响对应的合同价款的变动。这一争议涉及合同的解释问题,即对合同标的的解释,双方所约定的土地范围虽然确定到灰河中线,但河堤及河床部分显然不能使用,这是基本常识,应当是双方均可预见的,双方这样的约定其实是为了实现在土地实际使用部分与河堤、河床之间排除第三人拥有使用权的可能,并非约定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事后,叶县人民政府实际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实现了双方约定的这一目的。因此,该约定面积与划拨的面积的差距并不影响被告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被告取得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的次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高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县卫生学校补偿款879198.20元。在支付该款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被告叶县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霍俊营 审 判 员 郭现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尉红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