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彦巧与被告段恒川、张献伟、袁电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7
原告朱彦巧与被告段恒川、张献伟、袁电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7:58:1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3728号

原告朱彦巧,女,汉族,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敬敬,女,汉族,1988年出生。

被告段恒川,男,汉族,1989年出生,系事故车辆豫JN0456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张献伟,男,汉族,1969年出生,系事故车辆豫JN0456号轿车车主。

被告袁电红,男,汉族,1981年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彦巧与被告段恒川、张献伟、袁电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巧的委托代理人孙敬敬,被告段恒川,被告袁电红,被告张献伟、袁电红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段恒川驾驶豫JN0456号轿车沿濮阳市高新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经二路与高新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经二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志军驾驶的无号牌助力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军和乘坐人原告朱彦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王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恒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朱彦巧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段恒川驾驶的豫JN0456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4867.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36813.13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段恒川辩称,被告段恒川系濮阳市绿城路亿博汽车维修服务站员工。被告张献伟把车辆放到该服务站维修,修好后被告段恒川和该服务站的仓库管理员蒋晓虎一同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段恒川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应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献伟辩称,被告张献伟把车放到被告袁电红的修理站维修,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不应由被告张献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袁电红辩称,被告段恒川没有经过被告袁电红的同意私自将维修车辆开出修理厂,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电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的案外人王志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8时42分,被告段恒川驾驶豫JN0456号轿车沿濮阳市高新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经二路与高新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经二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志军驾驶的无号牌助力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军和该车乘坐人原告朱彦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王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恒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彦巧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膝关节半脱位合并韧带断裂;5、头面部皮肤裂伤;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1个月,右膝关节继续功能锻炼,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68049.85元(包括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66592.85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750元,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花费207元,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下肢挂具花费500元)。被告袁电军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100元。2012年9月15日,经濮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原告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朱彦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共花伤残鉴定费1400元。

又查明,原告朱彦巧系濮阳新三强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二月份工资为1371元、三月份工资为1779.31元、四月份工资为1463.38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537.9元。原告之父朱文臣,1943年9月5日出生;原告之母张盼云,194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生育子女六人。以上二人均系本案的被抚养人。

另查明,被告张献伟系事故车辆豫JN0456号轿车车主。被告张献伟因该车辆发生故障交由被告袁电军经营的濮阳市绿城路亿博汽车维修服务站维修,被告段恒川为该站员工,被告段恒川在驾驶该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恒川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彦巧无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68049.85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

2、误工费6151.6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9月15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月平均工资1537.9元计算4个月,即1537.9元/月×4个月=6151.6,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5183.56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家人王艳霞和韩长献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证明,原则上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80天=5183.56元。

4、交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80天×20元/天=1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80天×30元/天=2400元。

6、营养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80天×20元/天=1600元。

7、残疾赔偿金91654.99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87335.0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4%,共计24%,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计算,即18194.8元/年×20年×24%=87335.04元。(2)、计入伤残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其中:1、原告之父朱文臣,1943年9月5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1年,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计算,即4319.95元/年×11年×24%÷6人=1900.78元;2、原告之母张盼云,1946年7月15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4年,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计算,即4319.95元/年×14年×24%÷6人=2419.17元。

8、伤残鉴定费14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考虑原告构成三处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原告朱彦巧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8804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朱彦巧和另一受害人王志军二人受伤,且王志军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和伤残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考虑本案涉案事故车辆仅投保一份交强险,不足以让二受害人足额受偿,本院根据朱彦巧和王志军的伤情及损失情况,酌定由本案原告朱彦巧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之内受偿60000元。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88040元-60000元=128040元。被告张献伟将车辆交由被告袁电军经营的维修站维修,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献伟自将车辆交付之时起,已脱离对该车的实际控制,故对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电红在接到承修车辆后,本应对车辆妥善管理,其不能举证证明尽到相应管理义务,致其员工被告段恒川驾驶承修车辆上路行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被告袁电红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即128040元×30%=38412元。由于被告袁电红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1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38412元-7100元=31312元。本案不能证明被告段恒川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恒川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朱彦巧赔偿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电红支付原告朱彦巧赔偿款3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2元(原告已交1922元,应补交2930元),由原告朱彦巧承担2592元,被告袁电红承担113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大 立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魏  艺  杰

                                             

                                             二零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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