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巩留成、李大民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9
被告人巩留成、李大民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6:08:24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留成,曾用名巩大牙,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25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大民,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25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留成、李大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留成、李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接确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魏××举报称任店镇曹庄村有人砍伐林木,经查2012年年底确山县任店镇巩庄村巩三组村民巩留成购买确山县任店镇曹庄村任普路和翟庄到高庄路两侧的高一×承包杨树,2013年3月份巩留成和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职工李大民预谋后,为了共同获利,于2013年3月30日、31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现场被砍伐杨树共计304株,林木立木蓄积为49.1711立方米。二人所伐的树木全部卖给任店镇胡寨村小庄组高启营经营的林森木业板厂。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巩留成、李大民的供述,证人魏××、高一×、乔一×、乔二×、高二×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留成、李大民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巩留成、李大民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巩留成购买确山县任店镇曹庄村任普路和翟庄到高庄路两侧的高一×等人承包的杨树,2013年3月份巩留成和李大民预谋后,为了共同获利,于2013年3月30日、31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现场被砍伐杨树共计304株,林木立木蓄积为49.171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我和同事马辉一块走到任普路任店镇曹庄村的时候发现任普路边上的杨树被伐掉了,伐掉的杨树有300多棵。附近群众说杨树是高一×承包的,高一×把树卖给任店镇巩庄村的巩留成和李大民他们两个。巩留成和李大民找人伐的树。

2、证人高一×证实:任店镇曹庄村任普路、翟庄到高庄路的杨树是我和高宏伟承包曹庄村委的,承包期限是15年,承包费一共是800块钱。杨树是俺俩2005年承包后当年栽的,成材得得有400多棵,没办林权证。2012年底,我和巩留成谈的是我12000块钱把树卖给他,伐树手续由巩留成来办我啥也不管,我给高宏伟打电话把卖树的事给他说了,高宏伟也同意卖树。商量好后,巩留成一直没伐,巩留成也说过采伐手续不好办,他也不敢伐。2013年3月29日那天巩留成给我打电话说:“明天准备伐树,李大民已经给我打包票了出了事由李大民负责”,我就给巩留成说只要你说好,啥时候伐都行。第二天(3月30日)巩留成就领着人过来伐树了。伐树那天我去伐树现场,巩留成和李大民都在伐树现场,李大民还给我说:“巩留成一直不敢伐,我给巩留成说你只管伐,出了事我给你包着。”我卖给巩留成的杨树伐了两天,除了翟庄有纠纷的树没伐掉以外,其他的树都伐掉了,伐掉的杨树有300棵左右。我不知道巩留成和李大民是不是合伙人,但是我听巩留成说过,卖了树以后卖树的钱李大民给他要走了1000块钱。巩留成是把杨树伐掉卖了以后才把买树的12000块钱给我的。

3、证人吴一×证实:伐树的前两天,巩留成给我说有人买了一片杨树,让我再找几个人去伐树,3月30日巩留成喊我去伐树,我又喊着俺庄的吴爱军和我一块去,工钱是巩留成说的每人每天120块钱。巩留成说是一个叫李大民的买的,他只是给李大民帮忙,伐掉的树全部卖给高二×的板厂了。

4、证人吴二×证实内容与证人吴一×的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乔一×证实:伐树的前一天巩留成给我打电话说明天去伐杨树,一天给我300块的工钱,让我开着我的四轮拖拉机再喊两个人明天一起去。3月30日我又叫了乔国和乔二×一块去,有七八个人和我一起伐树。到伐树的地方我才知道是给李大民伐的杨树,高一×把他承包的杨树卖给李大民了。

6、证人乔二×证实:伐树的第二天(3月31日)我才去伐的树,伐树的有七八个人,巩留成给我的工钱,一天120块钱。

7、证人乔三×证实:伐树的有七八个人,巩留成给我的工钱,两天一共240块钱。

8、证人高二×证实:2013年3月30日、31日,巩留成和乔一×开着四轮拖拉机来卖过杨树。有时候也有其他人和他俩一块过来,但是其他人我不认识。板材厂收树的时候每天记的都有账单,2013年3月30日,巩留成和乔一×拉过来五车杨树,净重21540公斤,我板材厂收的杨树是按每吨杨树560块钱收的,应该给巩留成卖树款12062块钱,实际支付他11500块钱还剩562块钱没给他。3月31日那天巩留成和乔一×拉到板材厂的杨树也是五车,净重16275公斤,应付他9270块钱,当时我钱不够只给了巩留成1000块钱,剩下的树款2013年4月6号巩留成才来拿走。有时候巩留成和乔一×一起来,有时候巩留成自己一个人,我以为是乔一×卖的树,就在收树的账单上写了乔一×的名字,后来我问乔一×的时候,乔一×才给我说是巩留成买的树,他只是给巩留成帮忙。我没问采伐手续的事。拉过来的杨树当天就卸到机器跟前剥成板皮了,我办的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9、被告人巩留成供述:2012年底,我以12000块钱把高一×承包的杨树买下来,采伐手续由我办理,后来因为采伐手续一直不好办,我一直也没敢伐树,买树的钱也没有给他。2013年初的时后,我和李大民闲聊时说起买高一×的杨树伐不掉的事,后来我又和李大民说了几次,并给李大民说看你有啥办法吗,如果有办法把树伐掉后给他拿个三千、两千的,李大民就给我说:“那你伐吧,出了事我给你摆平。”李大民给我打了包票后,我想着他老弟在驻马店市林业局上班就相信了。我把李大民给我说的话又给高一×说了一遍,高一×说既然这么说那你伐吧,我就开始找伐工伐树。伐工有乔一×、吴六、吴爱军、乔国、乔二×、巩国立。伐树的油锯和拉树的四轮拖拉机是我和乔一×俺俩带的。乔一×拿着油锯把树伐倒,然后吴六再把伐倒的杨树打截好。我和乔一×开着四轮拖拉机拉到任店镇胡寨村小庄组高二×的板材厂里卖掉了。树卖掉后,我才把买树的钱给高一×。伐工费和吃饭一共是4000块左右,我给李大民拿了1000块,并给他说:“树没伐完先给你1000块钱,等剩下的杨树伐完了再说。”2013年3月30号开始伐的树,一共伐了两天,大部分伐完了,还剩翟庄的一小部分因为和群众有纠纷没伐掉。我们伐的树卖给高二×板材厂一共有37815公斤,10车四轮拖拉机的树,卖了21332块钱。我们给高二×说过是任普路和翟庄到高庄路上的杨树,也给高二×表达过没有办采伐手续,出了事让高二×给我打个圆场。我和李大民一直都在伐树现场,我在伐树现场负责伐树的事,李大民负责有人找事了他出面协调。

10、被告人李大民供述:我在薄山水库管理局灌溉科巩庄管理所上班,和巩留成住的近,俺俩认识的时间比较长,经常见面。巩留成说买的是高一×位于任普路和翟庄到高庄路上的杨树伐不掉,问我咋弄。开始我也给高一×说这个事情不好办,后来巩留成给我说的次数多了,并给我说树伐掉卖了以后给我拿个三千、两千的,我就给巩留成说:“那你伐吧,出了事到时候我给你想办法摆平,扣住车了我给你要车”,后来巩留成就找伐工开始伐树了。2013年3月30日开始伐的树,一共伐了两天,大部分伐完了,还剩翟庄的一小部分因为和群众有纠纷没伐掉。伐树时我和巩留成一直在现场,巩留成在伐树现场负责拉树卖树,我在伐树现场负责有人找事出面协调。伐工都是巩留成找的,伐树用的是油锯,伐掉的杨树都是巩留成和乔一×开着四轮拖拉机拉到任店镇胡庄村小庄的板材厂了。卖了多少车我不知道,巩留成卖了杨树后给我了1000元,并给我说:“树没伐完,先给你1000块钱,等剩下的杨树伐完了再说”。任普路和翟庄到高庄路上的树都没有办理采伐手续,伐树前我给巩留成说出了事我给他摆平。

11、立案手续:2013年4月9日立案侦查。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砍伐现场情况。

13、确山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证实高一×承包任普路和翟庄到高庄路上的杨树未办理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

14、确山县任店镇曹庄村任普路、翟庄到高庄路砍伐林木现场鉴定意见书证实,确山县任店镇曹庄村任普路、翟庄到高庄路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304株,林木立木蓄积共计49.1711立方米。任普路被伐193株,伐根直径7-35厘米,林木立木蓄积为32.6299立方米;翟庄到高庄路被砍伐111株,伐根直径9-30厘米,林木立木蓄积为16.5412立方米。

15、承包合同及曹庄村委证明证实被滥伐林木属于高宏伟和高一×二人承包的,二人可自行处理树木,未办理林权证。

16、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巩留成、李大民的户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别缴纳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留成、李大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留成、李大民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留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大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巩留成、李大民三年内从事林木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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