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海洋、谢明、张国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9
被告人何海洋、谢明、张国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6:22:01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05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海洋,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7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宾,男,1977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3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明,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7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确检刑追诉(2013)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洋、谢明、张国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洋及其辩护人牛现旗,被告人张国宾、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洋、张国宾、谢明伙同刘孩(另案处理)在确山县石滚河镇辛庄村元庄组南河里将正在浇地的王××打伤。经鉴定,王××的损伤构成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何海洋、张国宾、谢明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柯××、刘××、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洋、张国宾、谢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海洋、张国宾、谢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海洋的辩护人牛现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海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案人殴打王××的后果超出了何海洋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超出的后果不应由何海洋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海洋趁与其舅崔××家发生过纠纷的崔××的邻居王××独自一人在确山县石滚河镇辛庄村元庄组南河抽水浇地之机,与被告人张国宾预谋后,由张国宾纠集被告人谢明及刘孩(另案处理),张国宾、谢明、刘孩在何海洋的指认下,持何海洋提供的木棍将王××打伤,造成王××的胸部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胸腹部皮下积气,伤后出现胸瘤、胸闷加重,左肺呼吸音消失等呼吸困难体征。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评定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张国宾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海洋、张国宾、谢明及同案人刘孩与被害人王××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海洋等四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一切损失63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王××对被告人何海洋、张国宾、谢明及同案人刘孩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2年6月23日那天下午一直到夜里,我在俺庄南边地里用喷灌机抽水浇地。晚上23点左右,喷灌机上的三角带断了,我准备收拾东西回家时,我看到三个人从西往东朝我身边走,我以为是晚上到我这里来摸鱼的人。这时我听到有人说“××,过来吸烟”,我转身用自己的头上电灯照看时,我看见他们三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棍,觉得他们是来害我的,我就拔腿跑,还没有跑两步,一个人跑到我前面截住我,朝我身上夯了一棍,我晕倒在路边沟里了,三人拿棍朝我身上乱夯,我拼命喊着救命。后来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在水塘里了,我就一直喊着救命,并且拼命往水塘边上爬。他们三人在水塘南边一拥而上,把我打得差点死了,我不记得他们什么时间走的,我拼劲挣扎着爬到我家门口,喊了两声井风就晕死过去了,醒来后就躺在医院了。当时他们三人拿木棍朝我两条腿、两个胳膊和脊梁上夯,把我左耳打出血了,我的左胳膊断了,左肩膀、右肩膀骨折,前后左右肋骨都断了,脊梁骨断了,右小腿断了,左小腿骨折,肺和脾都烂了。

2、证人柯××证实:2012年6月23日夜里,我爱人王××在地里浇水,夜里12点钟左右,我听到家门口有动静,开门看见我爱人王××在地上趴着,他说被三个人打了。我女儿王××打了110和120,我把小孩姑父刘××叫过来,他开车把王××送到了石滚河镇卫生院。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赶到县医院。主治医生给我说我爱人身上多处骨折、两只胳膊都断了,后腰骨断了,肋骨断了,胸部大片烂了,两条腿断了等,有生命危险。我家与何海洋的舅崔××家因为两家中间的南北路上堆放柴禾的事发生过矛盾。

3、证人刘××、王××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柯××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崔××、王明然证实其与王××家因为两家中间南北路上堆柴禾影响通行问题产生矛盾的情况。

5、被告人何海洋供述:我小舅崔××和王××是一个庄的邻居,他们两家因为王××家往南北路上堆柴禾妨碍俺小舅家进出三轮车的事闹过几次矛盾。在一个多星期前,王××两口子去挖俺小舅家的宅基地的沙去垫路,当时只有俺姥在家,和王××两口子吵了起来,把俺姥气得几天吃不下去饭,我气得慌,想瞅个机会找几个人打王××出出气。2012年6月23日那天下午,我听说王××在他们庄南边河里浇水,我想趁他在地里浇水时找人打他一顿,我就给同学张国宾打电话让他夜里找两个人过来打我姥庄上的邻居一顿,给我姥出气,张国宾同意了。夜里9点多,我在我家的树枝堆上找了三根木棍放在车上,然后我开着我的皮卡车去石滚河镇辛庄村元庄南河里,看到那里有灯光,知道有人在那浇地,我就把看到的情况打电话给张国宾说了,并去瓦岗敬老院那一片路边等张国宾他们。夜里11点左右,张国宾开车带着刘孩、谢明过来,在路上我把事先准备的三根木棍放到张国宾的车上,然后我领着他们去了元庄南河里,我见元庄南河抽水的地方还有灯光,我们下车了,张国宾、刘孩、谢明每人拿根我准备的木棍,我交代他们别打错人了,到时叫着王××的名字再打,打的时候别朝头上夯,往他身上打几下出出气就行了。然后我带着他们几个顺着河边往东走,离抽水地方还有一二百米远时我就没有往前走了,怕王××认出来我。张国宾他们三人过去了,他们三人快走到王××跟前时,王××转身往后面跑,他们三人在后面撵,当时不知道谁先往王××身上夯了一棍,打没打住我也不清楚,我看见王××跳到河里了,张国宾他们三人又追到河里,他们下到河里我看不见了,我只听见王××喊救命,等没多大会儿,张国宾三人从河里上来往我这里跑,然后我们四人开车跑了。上车之后我说请他们去驻马店吃饭,走到商桐路狮子口附近的山上,张国宾他们把打王××的三根木棍扔了,扔了之后我们在驻马店豪仕洗浴中心洗洗澡,在附近吃吃饭,夜里住在豪仕洗浴中心了,第二天回的家。我准备的木棍是三根一米多长的,直径每根3公分左右粗细。

6、被告人张国宾供述:2012年6月份端午节那一天夜里,我中专时的同学何海洋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给他帮忙,教训一下他舅庄上的一个邻居,那个人把他舅欺负的无路可走了。何海洋说那个人正在石滚河西边沙河里抽水浇地,正好趁他一个人在那里好动手。接过电话后,我就联系我亲外甥刘孩和我堂侄女婿谢明,让他们给我帮忙去教训个人。我开着车带着他们在瓦岗街西边和何海洋见的面。何海洋说那个人正在河边抽水浇地,说打的啥后果,不管轻重都由他负责。当时我和刘孩、谢明都喝酒了,头脑一热就同意了。后来,何海洋从皮卡车上拿下三根木棍也坐我们车上,领着我们到河边。他说先去看看人在不在。过一会儿何海洋过来说人还在,天黑不确定是不是要打的那个人,他交代我们说打之前喊那人名字别打错了,那人叫王××。他交代我们不要打头,往那人腿上、屁股上打,不管打多重,以后他一个人承担。我们过去后喊王××,我们就用木棍照他身上夯,把他夯倒地上,又朝他身上跺几脚。后来王××逃跑掉田埂下面的泥坑了,他还骂我们,并大声喊救命,我们三个又下到泥坑里用棍朝他身上夯几下。后来我喊刘孩、谢明走了,走的时候,我们还听见王××在坑里喊救命。走到何海洋之前停车的地方,何海洋下车开着他的车领我们往驻马店去,走到一个山坡时,我们停车把木棍扔了。何海洋请我们到驻马店一个洗浴中心洗澡,并请我们吃饭喝酒。

7、被告人谢明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何海洋、张国宾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海洋对被告人张国宾、谢明、同案人刘孩的辨认情况,被告人谢明对被告人何海洋的辨认情况。

1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海洋对作案现场、作案时停车地点、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等的辨认情况。

11、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确山县竹沟镇商桐公路狮子口段坡顶公路南侧的山坡上提取被告人何海洋等人丢弃的三根作案用的木棍,经过何海洋确认,该三根木棍是殴打王××时所使用的木棍。

12、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13、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2)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的损伤评定为重伤。

14、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康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6号人身伤害事件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海洋、张国宾、谢明及被害人王××的身份。

16、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海洋、张国宾、谢明的到案情况。

1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海洋、张国宾、谢明及同案人刘孩与被害人王××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王××对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刘孩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洋、张国宾、谢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海洋首先提出犯意,纠集他人,并提供作案工具,向同案人指认作案对象;被告人张国宾与被告人何海洋共同预谋后纠集他人,积极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谢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海洋、谢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洋、张国宾、谢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何海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海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国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新  生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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