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翠瑞、赵建科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7:54:50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4062号 |
原告宗翠瑞,女,汉族,1952年出生。 原告赵建科,男,汉族,1954年出生。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利峰,男,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在忠,男,汉族,1962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宗翠瑞、赵建科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翠瑞、赵建科的委托代理人裴利峰,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在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翠瑞、赵建科诉称,2012年8月10日14时32分许,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所属的豫J38255号汽车与原告宗翠瑞、赵建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人受伤住院。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所属的车辆豫J38255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豫J3825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40.67元(其中原告宗翠瑞损失为15801.94元,原告赵建科损失为20238.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4时32分许,钤传世驾驶豫J38255中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岳村集信用社门口处时,与原告宗翠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宗翠瑞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赵建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钤传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宗翠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建科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宗翠瑞、赵建科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二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同时住院治疗,2012年9月1日,原告宗翠瑞、赵建科同时出院。原告宗翠瑞的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宗翠瑞花医疗费11251.94元。原告赵建科的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脑梗塞后遗症;3、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赵建科花医疗费15452.73元。原告宗翠瑞、赵建科共花医疗费26704.67元(其中原告宗翠瑞医疗费11251.94元,原告赵建科医疗费15452.73元)。 另查明,原告宗翠瑞的事故车辆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事故车估损总值为2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宗翠瑞另支付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85元。 又查明,钤传世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38255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分别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钤传世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宗翠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建科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6704.67元(其中原告赵建科的医疗费15452.73元,原告宗翠瑞的医疗费11251.94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原告赵建科的误工费1016元。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4天,住院17天,其误工时间为2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16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840元。其中:(1)、原告赵建科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420元,即20元/天×21天=42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宗翠瑞主张住期间的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560元,即20元/天×21天=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840元。其中:(1)、原告赵建科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420元,即20元/天×21天=42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宗翠瑞主张住期间的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420元,即20元/天×21天=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其中:(1)、原告赵建科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30元,即30元/天×21天=63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宗翠瑞主张住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30元,即30元/天×21天=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2721.36元。其中:(1)、原告赵建科称住院期间由儿子赵勇杰护理,称赵勇杰系清丰县柳格恒丽木器厂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各项证明,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3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1天,其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21天=1360.68元;(2)、原告宗翠瑞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会敏护理,称赵会敏系濮阳县柳屯镇相学编织厂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各项证明,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35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1天,其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21天=1360.68元。 7、财产损失费260元。依据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8、鉴定评估费1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 9、停车费28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 10、拖车费2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赵建科、宗翠瑞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4227.03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建科、宗翠瑞赔偿款3422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元,由原告宗翠瑞、赵建科承担23元,由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