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得玉与路友公司、金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9
熊得玉与路友公司、金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6:25:46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熊得玉,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助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建军,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霏霏,经理。

原告熊得玉诉被告路友公司、金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被告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得玉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路友公司签订以租代售合同,以19.2万元购买一台“徐工”牌铲车用于经营大理石厂装卸石材使用,因配叉无法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路友公司要求退货未果,遂拒绝支付铲子价款1.5万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路友公司委托金誉公司向原告催要所谓的欠款,被告金誉公司组织多人深夜到原告家中,采取强行入室、毁坏通讯、交通工具、暴力威胁限制原告及家人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行将原告的铲车拖走,导致原告的大理石厂被迫停产至今。为此,要求二被告返还铲车并赔偿损失90万元。

被告路友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路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按约定付完全款,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三、我公司委托金誉公司收款签有协议,并且要求金誉公司采取合法行为收款,金誉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单方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金誉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熊得玉与被告路友公司签订“以租代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路友公司向原告提供徐工牌装载机一台,设备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共计12个月,现金总金额为13万元整。原告保证在每月的25日按时交付租金,逾期交付租金按每天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本合同租赁期内如果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路友公司同意按62000元的优惠价格将设备所有权转给原告,但原告必需在车辆交付使用前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给被告路友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08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分别为6000元,2009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分别为10500元,2009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分别为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路友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原告,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陆续支付租金及转让款给被告路友公司,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及部分转让款,下欠15100元,该款因原告要求被告路友公司调换配叉未果未付。2010年8月20日,被告路友公司给原告送达“催收货款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5100元,原告未能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0年8月15日,被告路友公司与被告金誉公司签订协议,路友公司委托金誉公司收回原告铲车,拖车费用为25000元,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二、2010年8月24日零时许,被告金誉公司受被告路友公司委托,指派该公司工作人员拿着钢管、棍棒到原告家中,金誉公司工作人员破坏屋门强行进入屋内,扯断原告屋内电话线,收走原告家人的四部手机,扣掉电池和手机卡,将手机扔掉,拽掉摩托车的点火线,采取威胁手段将原告及其家人控制两个多小时,将原告购买被告路友公司的一台铲车强行拖走,原告年幼儿子因此受到惊吓,高烧、昏迷住院治疗多日,致使原告一家多次到有关部门及北京上访多年。金誉公司将拖走的铲车交付给路友公司,路友公司后将该车变卖。

三、2012年1月13日,原告爱人刘云霞与被告金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金誉公司一次性暂借给刘云霞现金13万元,此款一是帮原告恢复生产、生活,二是用于起诉侵权方,原告官司胜诉后,法院执行侵权方足额赔付到位后,刘云霞一次性将借款13万元归还金誉公司。

四、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对原告熊得玉家受损物品、被抢铲车及石料加工厂的停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木门、手机等物品的价值为2020元;被抢铲车的价值为141600元;石料加工厂19个月停产损失为60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751620元。

五、被告金誉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有多人被荥阳市公安局刑拘并经荥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在荥检刑诉【2012】458号起诉书中,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将金誉公司参与强行拖走原告铲车一事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金誉公司参与强行拖车的人员均被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例证据证实:1、原告熊得玉与被告路友公司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2、原告支付租金及转让款凭据;3、被告路友公司给原告下发的催收货款律师函;4、路友公司与金誉公司签订的收回原告铲车的协议;5、原告爱人刘云霞与被告金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6、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2)180号价格评估报告;7、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政法委因原告多次上访,分别向县委督查室提交的立案情况说明及调查报告;8、荥检刑诉【2012】458号起诉书;9、刘云霞、熊亚兰、杨金全、申国超询问笔录;10、薛立生调查笔录 ;11、被告金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菲菲情况说明;12、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熊得玉与被告路友公司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及大部分转让款,因配叉无法使用而未能支付余款,对此,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依照合同约定向人民起起诉,但被告路友公司却委托被告金誉公司强行拖车,由此造成原告木门、手机等物品受损,铲车被拖走后变卖,石料加工厂停产,原告之子受到惊吓住院治疗并导致原告及家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等后果,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给予全额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受损木门、手机等损坏物品、被抢铲车及石料加工厂停产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有关机构的评估报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受损木门、手机等物品的损失为2020元;2、被抢铲车的损失为141600元;3、石料加工厂停产损失为608000元。上述合计为751620 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51620元,扣除被告金誉公司借支给原告的13万元后,余款621620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金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熊得玉造成的损失751620元,扣除被告郑州金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支给原告现金13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621620元。(该款经本院转交)

二、驳回原告熊得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负担2780元,二被告负担1002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士峰

                                             审判员   程东升

                                             审判员   吕  品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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