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中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20:0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44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中州,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中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中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中州驾驶豫R/×××K0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79公里+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将徒步行走的唐河县古城乡小常庄村惠洼组村民吴海军撞倒,致其颈椎骨折、脊神经损伤当场死亡,路人即报警。被告人吴中州弃车逃逸。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吴中州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中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证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军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吴中州之妻郭××与被害人吴海军的儿子万为民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中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中州对交通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杨××、郭××等人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州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中州肇事后能够投案自首,且在亲属配合下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中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郜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