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伟伟与王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33:3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137号 |
原告:杨伟伟,女,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璞,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杨伟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7500元,并承诺近期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杨伟伟现金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00)王璞 2012.9.29”。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7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7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之责任。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伟伟借款57500元。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王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