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秦中飞,陈卫民、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9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秦中飞,陈卫民、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5:54:1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中飞,男,1983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卫民,男,1982年9月12日生。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风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中飞,原审被告陈卫民、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秦中飞于2013年4月2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陈卫民、路安汽车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25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秦中飞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原审被告路安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O月22日21时30分,陈卫民驾驶豫Q9739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23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侯店村路段的公路上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秦中飞撞伤。当即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7天,花医疗费18321.3元。该次事故秦中飞的伤情经医生检查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头皮撕裂伤。2、右侧颞骨及右侧额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二、急性胸部损伤。1、右侧胸壁皮下积气。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双肺肺挫伤”。2013年3月12日秦中飞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22号鉴定书,认定秦中飞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秦中飞支付鉴定费3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中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除陈卫民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其它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秦中飞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自卸低速货车豫Q97397号实际车主为陈卫民,陈卫民与路安汽车运输公司系车辆买卖关系,该车是以路安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O时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0时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2、保险公司对秦中飞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为25379元/年,2013年交通运输业为37817元/年。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肇事车司机陈卫民驾驶豫Q97397号自卸低速货车将秦中飞撞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陈卫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中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结果,法院予以采信。因此,秦中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陈卫民应当赔偿,鉴于陈卫民所驾驶的豫Q9739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秦中飞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营养费770元;护理费5354元(77天×25379元/年÷365天);误工费:14712元(住院之时至定残之日天数142天×378l7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81770.5元(20442.62元/年× 20年×20%伤残系数);交通费213元;精神抚慰金秦中飞请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3450.8元。因肇事车豫Q97397号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故秦中飞请求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l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450.8元(133450.8-12200O=11450.8元),按照事故责任秦中飞应承担30%即:3435.24元(11450.8×30%);陈卫民应承担70%即:8015.56元(11450.8×70%)。事故发生后,陈卫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秦中飞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因陈卫民驾驶的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陈卫民承担的8015.56元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陈卫民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秦中飞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秦中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20015.56元,支付给陈卫民垫付款1O000元,陈卫民支付给秦中飞鉴定费350元。二、驳回秦中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陈卫民负担2833元,秦中飞负担917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少承担8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秦中飞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秦中飞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秦中飞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认定秦中飞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错误。5、原审判决支持秦中飞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秦中飞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谓的分项限额的观点不仅显失公平,且与法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2、在一审中,秦中飞提供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秦中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3、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照护工的报酬标准算,而护工属于服务行业,所以原审按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正确。4、秦中飞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秦中飞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事实。5、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对秦中飞造成了九级伤残,给其身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严重的伤害,所以原审判决支持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事实。

原审被告陈卫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路安汽车运输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自卸低速货车豫Q97397号以路安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O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0时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2、秦中飞在原审庭审时提交鲁山县物流综合服务部北环停车场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显示秦中飞自2010年9月起一直在该停车场居住至今。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鲁山县物流综合服务部于2013年5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鲁山北环停车场为仁和物流服务部所有,为司机提供居住场所。豫D33520货车在该停车场停放,该车司机秦中飞一家自2010年9月起一直在该停车场居住至今。”鲁山县露峰街道办事处下洼居民委员会于在该证明上注明“我辖区内北环停车场为司机提供住处。上述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3、秦中飞在原审庭审及本院二审庭审时均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内容为:姓名秦中飞,……,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2007年9月21日。……。上述事实,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陈卫民驾驶豫Q97397号自卸低速货车将秦中飞撞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中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陈卫民应对秦中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卫民驾驶的豫Q9739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陈卫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秦中飞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的问题:原审庭审中秦中飞向法庭提交的鲁山县物流综合服务部北环停车场和鲁山县物流综合服务部的证明能够证实自2010年9月份以来秦中飞一直在城镇就业、居住,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秦中飞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计算秦中飞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秦中飞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错误”的问题:原审庭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中秦中飞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秦中飞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原审依据该事实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秦中飞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秦中飞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秦中飞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秦中飞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会娜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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