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素英诉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9
杨素英诉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5:43:33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杨素英,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义马市千秋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显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负责人刘建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素英诉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畅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素英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万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英诉称:2012年7月26日16时40分许,原告乘坐万畅公司的客车。当该车行驶至义马市人民医院路南处,车未停稳,原告在下车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畅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虽经医院治疗,但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17946元。

被告万畅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投保有道路客运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保险的免责情况。

原告杨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16时40分许,杨运河驾驶豫M3311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义马市人民医院门口路南处由西向东行驶,车未停稳,杨素英在下车时摔倒,造成杨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杨运河负全部责任,杨素英不承担责任;2、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受害人杨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间盘突出症,腰椎骨性关节炎;3、出院证一份。证明受害人杨素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93天。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加强功能锻炼两个月;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受害人杨素英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7月28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93天,记载了整个治疗过程;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9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杨素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6、医疗费票据4页11份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1215元是原告自己垫付的,剩下的是第一被告万畅公司垫付;7、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据来源: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受害人杨素英在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杨素英受伤前月均收入为5600元;8、陪护证一份。证据来源:义马市人民医院。证明杨素英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93天)需要陪护一人;9、陪护人员身份证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据来源:常州市公安局、苏州九珍堂药业有限公司。证明杨素英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是杨素霞,该陪护人员系苏州九珍堂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月收入3500元;10、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杨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的鉴定费用;11、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杨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万畅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诊断证明中第二项是高血压,第三项是糖尿病,关于这两项的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3、司法鉴定的鉴定书无异议;4、对于医疗费我们垫付了5100元。其中125元的白条,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我们不认可,其他的医疗费无异议;5、对于原告杨素英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没有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工资是否停发,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还有原告的年龄已经61岁,工资实发4000多元,并且收入这么高,应当有完税证明;6、对于陪护证无异议;7、陪护人员的工资没有工资表,仅仅一份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陪护期间是不是误工了,所以我们不认可;8、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9、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的日期,并不在原告的入院日期,原告入院是在7月28日,票据与交通事故时间不能相对应。并且,7月26日的票是4点50分左右,而事故的发生是在4点40分,明显没有那么快。9月份的车票不是为了护理而来的。总的来说票据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

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前后矛盾,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下车,我方认为原告是有过错的。而让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我们认为显失公正,请求法庭依法给予改判;2、对于诊断证明书不是原告诊断医生写的,明显不符合医生道德的要求,请求法院不予认定。我们认为诊断证明书是后来补的。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而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7月26日。两份诊断证明与事故发生相差5个月,我认为与事故发生的伤情没有关联性;3、原告的出院证.入院日期是7月28日,出院日期是10月25日,原告受伤后没有做出诊断,也没有进行治疗,而是在事故后的第三天才去进行治疗,我方认为与事故存在日期的间隙,要求原告出具证据进行证明,否则我们不认可原告的治疗情况;4、我方请求法院依法扣除原告做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5、交警队委托的原告伤情鉴定,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此鉴定结果我们不予认可;6、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高血压和糖尿病的相关费用。还有我们同意万畅公司对医疗费的质证意见;7、对于原告的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出示劳动合同,仅凭一个工作证明,我们不认可。对于工资单,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面没有纳税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真实性我们有异议。还有根据原告的证明,原告是1952年出生,现在已经60岁,不符合劳动者的要件;8、对于陪护人员,应以病历记载为准。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应当出示原件。对于陪护人员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我们不认可;9、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10、同意万畅公司对交通费的质证意见,交通费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出院后就不能产生交通费。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万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间,而且,我们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是20万元;2、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证明我们车辆的各项手续齐全,司机有合法手续,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原告和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对万畅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属于责任免责,该条款的第六条第一项中已经明确约定,司机在责任中是全部责任,正好说明是故意和重大过失,我方不予赔偿。

原告对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从证据的来源看,是中国人保财险股份公司自己制作的,自己制作的证据就不叫证据,是被告自己的陈述;2、保险公司提到的第六条的第一项说责任应当免除,我方认为,就本次交通事故来说,万畅公司的驾驶员是有过错,但是并不是重大过错,所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本案来说不适用这个条款。所以我方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万畅公司对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我们没见过保险公司的这个条款。我们从网上下载的条款与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明显不一样;2、承担全部责任不等于重大过失,一个小小的疏忽就有可能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更不可能存在故意的问题。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至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的预交款收据和购买床的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7、9无法有效地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部分票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16时40分许,杨运河驾驶豫M3311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义马市人民医院门口路南处由西向东行驶,车未停稳,乘客杨素英在下车时摔倒,造成杨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运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素英无责任。

2012年7月28日,原告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I级、糖尿病。2012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93天,花去医疗费7198.85元。其中,万畅公司垫付51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杨素英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肇事车辆系万畅公司所有。杨运河是万畅公司雇佣的驾驶人。2012年3月1日,万畅公司在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

另查明,杨素英系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驻义马专家服务中心装饰工程项目部聘用人员。

关于杨素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198.85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驻义马专家服务中心装饰工程项目部聘用人员,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3元计算,应为12994元;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参照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计算,应为75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600元;6、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5268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可;7、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4626.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畅公司的司机杨运河驾驶豫M3311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时,车未停稳,乘客杨素英在下车时摔倒,造成杨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系万畅公司,万畅公司对杨运河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杨素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4626.85元,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万畅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万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00元,以上相抵,财险三门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82526.85元。

万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减去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下余的2100元,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直接付给万畅公司。

原告杨素英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17946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在答辩时提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保险的免责情况。本院认为,财险三门峡公司庭审时提交的保险条款只是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表示并不知道该条款。同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就属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因此,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素英82526.85元;

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给原告杨素英的医疗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驳回原告杨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小鸽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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