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司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2016-07-11 12:19
被告人司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6:01:55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88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别名玲玲、妞子),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薇、马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王庄鸿鹰宾馆302房间内,分别向吸毒人员孙某某、杜某某、龚某某、孙某某毒品各一包,四人均当场吸食,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与四名吸毒人员被当场抓获,并在司某某处提取可疑物品5包(其中红色包装4包、蓝色包装1包)共计1.73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物品中红色包装内1.45克检出海洛因,蓝色包装内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已上缴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另查在此之前,被告人司某某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孙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等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司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鲁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份、案发证明一份、在逃证明一份、羁押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只贩卖给两个人毒品,其余吸毒人员不认识,也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王庄鸿鹰宾馆302房间内,分别向吸毒人员孙某某、杜某某、龚某某、孙某某毒品各一包,死人均当场吸食,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与四名吸毒人员被当场抓获,并在司某某处提取可疑物品5包(其中红色包装4包、蓝色包装1包)共计1.73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物品中红色包装内1.45克检出海洛因,蓝色包装内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已上缴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另查在此之前,被告人司某某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孙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08年我学会吸毒了,春节前经朋友介绍我认识了张某某(又名全子),因为张某某当时贩卖着毒品,我为了满足自己吸毒,就同他交往了。刚开始他贩卖毒品没让我参与,就最近我才参与了贩卖毒品。2013年3月13日,鸿鹰宾馆206房间住的一个瘸子到我租住的302房间,问我和全子有无毒品,全子说有,瘸子(不知他叫啥)掏出200元钱给我,我从包内掏出一包毒品海洛因给他了,他就在我住的房间内烫吸了。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他又到我们的房间,又给我200元钱,我给他一包毒品海洛因,他也是在302房间吸的。3月15日12时许,瘸子又去我们的房间买毒品,给我200元钱,我给他一包毒品海洛因,就在那吸了。到下午三点多钟,他又去了,又掏了200元钱给我,我们几个在吸毒时就被你们抓住了。我收过谁的钱我记不清了,那些人我不认识。被抓时有几个人在吸毒我不知道。我卖的毒品是白色粉末,我也不知道名字,都称白粉。我贩毒是为了自己吸。我被抓的时候有五包毒品,4个红色的塑料袋,一个蓝色的塑料袋。红色是去贩卖,蓝色的自己吸。

我就卖给瘸子了,其他人我不知道。我携带的白粉是张某某弄来的。

我卖给瘸子的毒品是用红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每包约重0.3克。

那个外号叫(二、三)的人(真名叫杜某某)也是2013年3月15日下午从我那买的一包海洛因,约0.1克,给我50元钱。张某某,也吸毒,他的手机号码是18236604408,我俩就用这一个手机。春节前我认识他的时候他就开始贩卖着毒品,我们贩卖的毒品是张某某从总机厂一个叫“腮”的人手中买的,每次都是他去买的。你们从我包中搜出的毒品是全子我俩的。

我认识鲁山县的吸毒人员赵某某,赵某某在我手里购买过毒品,他是与别人一块去的。2012年2月底至3月上旬,这个叫超的与另外一个30多岁的男人先后在我手里买过三次海洛因,每次他俩到平顶山,都是超给我打电话,我让他们去我住的鸿鹰宾馆交易。超每次购买1克海洛因,给我450元钱。另外那个男的,也购买过300元、200元的,大概都是0.5克左右。超总共在我手里买过3克海洛因,给我大概1300元钱左右;与超一块那个男的总共在我手里买过2克左右的海洛因,给我大概900元钱。我卖给他俩的是白色块状海洛因,是用塑料袋包装的,有时也用烟盒纸包装。我与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赃款一般是我保管,平时都用于生活开支了,再加上也用于俺俩吸毒了。他能弄来毒品供我吸食,对外我们以夫妻相称。

2、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从2008年开始吸毒的,我吸的毒品都是从平顶山光明路北头王庄一个叫全子的人手中买的。我是从春节时开始从全子那里买毒品的,一共买有二十多次,每次一克,我同韩某某一块去买有三次,其他都是我一个人去买的,具体哪天买的我也记不清准确日期了。全子40多岁,他也吸毒,他姓啥我不知道,他妻子也吸毒,叫妞子,我买的毒品有时全子给我,有时他妻子给我。全子的手机号码是18236604408。我从全子那买的毒品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一共从全子那里买有大约25克左右。

妞子具体叫啥我不知道,我还听被人喊她玲玲,他好像姓司,她也吸毒同时也贩毒。妞子和全子结婚了没有我不清楚,但俩人在鸿鹰宾馆一直同居,并在宾馆内贩卖毒品。我从妞子手中买过十多次毒品,我每回去平顶山找他们购买毒品都是先打电话,一般都是妞子接的。让我去宾馆和他们交易。有时他俩人都在宾馆房间给我毒品,有时全子单独给我毒品,有时妞子单独在房间给我毒品,每次从他们手里购买一克海洛因,每克400-450元。我是过了春节后,就是今年2月中旬开始在妞子手里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每隔两三天找她购买一回,这种情况持续了十多次,直至今年3月14日被抓获。韩某某具体买多少我不清楚,大概就是每次购买一克或者半克海洛因,这是2月底和3月上旬的事。我在妞子。全子手里购买海洛因一共花了一万多块钱。

3、证人韩某某证言:2012年12月份快过年时,我在平顶山市打工,又遇到了以前在一块吸毒的人,又开始吸毒了,后来毒友给我介绍了卖毒品的地方,平顶山市光明路北头王庄有个女的叫妞子的人,我给她打电话,有时候她给我送,有时我自己去买,毒品是白面,啥名不知道,开始是吸食,后来是注射。我吸食的毒品是从平顶山光明路北头王庄一个叫全子的人夫妻手里买的,他妻子叫妞子他们姓啥我不知道,我从他们手里买有6次,其中三次是同赵某某一块去的,每次买的数量不等,我有时买一克,有时买200元钱的,赵某某每次买一克。我一共买了5克左右。全子、妞子的手机号码是18236604408。

我购买过一次一克的,给妞子450元钱,一次0.7克左右的,给妞子300元钱,一次0.5克左右的,给妞子200元钱,这三次都是与妞子交易的,全子当时好像不在场。这是我与赵某某跟妞子交易的情况。我听别人还喊她玲玲,姓啥不知道。

4、证人孙某某证言:今年正月初七在新华区王庄村鸿鹰宾馆206房间长期包房。俺之前的邻居张某某(外号疤拉全)混住了一个叫玲玲(别人还叫她全嫂、妞子,)也在鸿鹰宾馆住,我是三天前见张某某与玲玲了,才知道他们也在鸿鹰宾馆住,他俩住的是302房间。张某某以前都贩过毒品,我见他时问他手里有没有毒品,他说有,我这几天才一直在他俩那拿的货(指毒品)。2013年3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我睡起来后到302房间,见到张某某与玲玲,我说买东西哩(指毒品),他俩说有东西,我给他们掏出200元钱,玲玲接住钱后给我一包毒品海洛因,约0.4克,我在他们房间的床上吸食了。下午两、三点钟我又到302房间,有个叫肖某某的吸毒人员跟张某某、玲玲在房间里,我又给他们200元钱,玲玲接住钱后又给我一包毒品,约0.4克,我也是在302房间吸食了,没多久肖某某和张某某先后出去了,我一直在302房间休息,后来又来了三个吸毒人员找玲玲买毒品吸食,其中有两个个子高的是一块去的,他俩买了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在房间直接吸食了,另外一个稍微矮的男子是自己去的,他向玲玲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也在302房间吸食了,下午大概四、五点钟的时候,我们几个还都在鸿鹰宾馆302房间时,被你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

在这之前我还在张某某、玲玲那买过毒品,2013年3月14日中午12点多,我到302房间,张某某与玲玲都在屋里,我给他们200元钱,玲玲接住钱后从包里给我拿出一包毒品海洛因,约0.4克,我在他们房间里吸食了。2013年3月13日下午1点左右,我睡醒后到302房间给张某某、玲玲200元钱说买东西哩,张某某让玲玲接住钱,玲玲给我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约0.4克,我在他们住的302房间直接吸食了。张某某跟玲玲贩卖给我的是白色块状海洛因,是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他俩共卖给我四次毒品海洛因,每次0.4克左右,共计1.6克海洛因,我共给他们800元钱。我还见过张某某、玲玲向今天抓住的那三个男的贩卖过毒品。今天被抓的那个女的就是“玲玲”,她和张某某一直在鸿鹰宾馆302房间住合伙贩卖给我们毒品海洛因。

在3月15日上午,我去302房间,给玲玲200元钱买了一包海洛因毒品,有2分多,我吸食了一部分,后来我到二楼房间做饭后,又到302房间吃饭、休息,二三(杜某某)进来房间,过了一会儿,董某某和孙某某去了302房间,杜某某这时外出没有我不知道,我在床上躺着,我们几个都在302房间吸毒就被鲁山公安局抓住了。我当时买了200元的毒品,他们几个怎么买的我不知道。我以前在玲玲那买过2、3次了,都是200元一包的,都在302房间吸食了。

5、证人杜某某证言:我是上午7、8点钟的时候去新华区鸿鹰宾馆302房间,向玲玲赊了一包毒品(100元一包的)吸了、吸了以后在那房间睡了一会儿,起来后发现玲玲的老公疤拉全已经走了,我也出门,下午3-4点钟的时候,我发现有一个瘸子(孙某某)在那里吸,后来龚某某、和孙某某也过去了,然后我又外出了一会儿,就又进房间,到房间后我们几个都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抓了。抓住了玲玲、瘸子、龚某某、孙某某,因为我早上赊了一包毒品,当时没吸完,下午吸时被抓住了。他们怎么买的毒品我不在意。我还在玲玲那里买过二、三次毒品,都是50元一包的,都是玲玲给我的。

6、证人龚某某证言:2013年3月15日下午三点多,我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鸿鹰宾馆302房间吸毒了。当时,杜某某、孙某某、拐子(孙某某)、和一个女的在房间里都吸毒了,我们吸的是粉末状海洛因,都是烫吸的。我们吸的海洛因都是那个女的拿的,我吸的是杜某某给我的,杜某某也是从那个女的那拿的,具体给没给钱我不清楚,我吸的有一分(0.1克)的海洛因。另外几个人吸的也是从那个女的那拿的,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在那里了。那个女的我听杜某某叫她玲玲,我是第一次见她,我过去的时候玲玲已经给过杜某某毒品了,我看见玲玲给瘸子(孙某某)一小红包毒品,是100块钱的。我到那后给杜某某说:给我一个,随后给钱,然后杜某某就跟玲玲说:给他一个,随后给你钱,等于杜某某向玲玲赊了一百块钱的海洛因。

7、证人孙某某证言:2013年3月15日下午14时,我在我住的小区外碰见朋友大军(龚某某),他领住我到王庄村的鸿鹰宾馆,到那后直接去了三楼的一个房间,开门的是一个个子不高的男的(他小名叫二三,杜某某),进去后我看见房间里还有一男一女,当时这个男的正在用锡纸烤毒品吸,这个男的双腿有毛病,我和大军、二三坐到床上后也开始吸毒,大军向屋里的那个女的说:给我一个。那个女的就拿出毒品给大军,大军开始吸,我没向那个女的要就坐在旁边看电视。过了半个小时公安机关把我们五个人带走了。当时没有看见有人给钱。毒品是那个女的提供的。

8、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3月15日时宾馆302房间登记的有一男一女,他俩是2013年3月2日入住的,男的登记叫范某某,女的登记叫吕某某,(身份证应该是假的)他俩来登记时自称是夫妻,他们一直住到2013年3月15日,他们是长包房,房租一天50元。他们入住302房间后,不让我们宾馆的服务人员进屋,也不让打扫房间,还经常有一些陌生人进302房间找他们,俺也不知道他们在房间内干啥哩。有个叫孙某某的瘸子在206房间住,他是2013年3月2日开的房间,也是长包房,房租一日30元。

9、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平)公(物)鉴(理化)字[2013]033号

送检物品红色包装袋4包检出海洛因,送检物品蓝色包装袋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有被告人司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鲁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份、案发证明一份、在逃证明一份、羁押证明等书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辩称没有贩卖给多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文革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姬富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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