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鲁红亮及王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42:27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叶县九龙路。 代表人崔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万广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男,1977年6月25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红亮,男,1970年11月18日生。 原审被告王阳,男,1985年11月22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桥公司)、鲁红亮及原审被告王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鑫盛桥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阳、鲁红亮、叶县财险公司连带赔偿鑫盛桥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70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阳、鲁红亮、叶县财险公司负担。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叶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上诉人鑫盛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上诉人鲁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23日14时20分,王阳驾驶豫D56886号自卸车在漯河境内沿漯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K+200M路段时与鑫盛桥公司司机王勇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鄂C60154号商品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鑫盛桥公司支付对鄂C60154号事故车的吊车、拖车费6000元,拆检费7000元,评估费1300元。鄂C60154号事故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其损失价格为26740元。另认定,豫D56886号自卸车车主为鲁红亮,该车在叶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原审认为,王阳驾驶鲁红亮所有的豫D56886号自卸车在漯河境内沿漯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2OOM路段时与王勇驾驶的鑫盛桥公司所有的鄂C60154号商品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勇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现鑫盛桥公司要求赔偿吊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车损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鑫盛桥公司的具体损失有:吊车、拖车费6000元,拆检费7000元,评估费1300元,车损为26740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2040元。应由王阳及鲁红亮予以赔偿,因鲁红亮所有的豫D56886号自卸车在叶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以上损失应由叶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吊车费、拖车费、车损、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4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鲁红亮负担851元,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元。 叶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县财险公司承担34040元的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叶县财险公司与鲁红亮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它120000元系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叶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鑫盛桥公司42040元的财产损失错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鑫盛桥公司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应当赔偿,但其主张的拆检费7000元应包含在车辆损失范围内,原审另行计算显然错误。3、原审支持鑫盛桥公司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盛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叶县财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鲁红亮答辩称,鲁红亮所有的豫D56886号自卸车在叶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叶县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鑫盛桥公司提供了漯河市恒基兴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拆检费收据,证明鑫盛桥公司支付拆检费7000元。2、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鄂C60154号商品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中显示该车的损失部分中没有拆检费项目。3、鲁红亮所有的豫D56886号自卸车在叶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6月23日,鲁红亮的雇佣司机王阳驾驶鲁红亮所有的豫D56886号自卸车与鑫盛桥公司的司机王勇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鄂C60154号商品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勇无责任。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王阳及车主鲁红亮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红亮所有的豫D56886号自卸车在叶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鑫盛桥公司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叶县财险公司应当在豫D56886号自卸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鑫盛桥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42040元。因叶县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鲁红亮、王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叶县财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其对超出2000元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盛桥公司主张的拆检费7000元是否包含在车辆损失中的问题。原审诉讼中,鑫盛桥公司已经提供了漯河市恒基兴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拆检费收据,证明鑫盛桥公司支付拆检费7000元。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鄂C60154号商品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中显示该车的损失部分中没有拆检费项目。叶县财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鑫盛桥公司主张的拆检费包含在车损中,故叶县财险公司上诉称鑫盛桥公司主张的拆检费7000元包含在车损中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鑫盛桥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鑫盛桥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河南省漯河辖区,鑫盛桥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在十堰市及事故发生地之间往返,原审根据事故发生地与鑫盛桥公司的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鑫盛桥公司10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故叶县财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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