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妙可诉曹文龙、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9
赵妙可诉曹文龙、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5:52:55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赵妙可,女 1976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文龙,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光荣,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北段南村村口。

委托代理人王景峰,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景继军,该营业部主任。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红旗东街307号。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妙可诉被告曹文龙、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海鹏、被告曹文龙、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曹文龙驾驶晋MLS366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500m处,在行车道内撞击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钟瑞银驾驶的豫CV9003华泰圣达菲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该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在这次事故中,钟瑞银无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无奈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文龙、安邦汽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及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88940元,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曹文龙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购买有车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

被告安邦汽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实际车主曹文龙从安邦汽运公司购买,欠款尚未付完,安邦汽运公司暂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安邦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安邦汽运公司在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保险金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人保运城分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的诉求过高;3、本次事故还有一无责车辆,该车有两份交强险,应扣除两份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7份证据:1、赵妙可的身份证复印件; 2、豫CV9003华泰圣达菲小型越野车车辆登记证;3、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曹文龙的驾驶证、晋MLS366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7、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文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汽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安邦汽运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的购车合同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

原告对被告安邦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免除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对被告安邦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文龙对被告安邦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责险条款一份。

原告对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文龙对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汽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根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证据1、2、3、4、6、7和被告安邦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查明和可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曹文龙驾驶晋MLS366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500m处,在行车道内撞击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钟瑞银驾驶的华泰圣达菲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钟瑞银受伤其所驾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钟瑞银所驾车辆的车主是原告赵妙可。晋MLS366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安邦汽运公司。在这次事故中,钟瑞银无责任。肇事司机曹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安邦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晋MLS366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妙可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8614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889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邦汽运公司的营运车辆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曹文龙负此事故的全部的责任,钟瑞银无责任。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曹文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汽运公司和被告曹文龙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关系,购车款未付清前,安邦汽运公司保留所有权,与晋MLS366号车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收取管理费及其他手续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晋MLS366号车的实际购买人曹文龙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作为出卖方的被告安邦汽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邦汽运公司已对晋MLS366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要求在其赔偿数额内扣除本次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理由,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8614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889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赔偿原告赵妙可车损86140元;

二、被告曹文龙赔偿原告赵妙可鉴定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曹文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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