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小翠诉被告原增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01:12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817号 |
原告陈小翠,女, 1986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艳,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原增凯,男, 1979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陈小翠诉被告原增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艳,被告原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翠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5月16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大儿子原满出生,2010年1月6日二儿子原歆昊出生。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仓促结婚,缺乏深入了解,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是再婚,原告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被告不负责任,殴打原告让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原满、原歆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儿子抚养费共1000元,至两个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损害赔偿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增凯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的婚姻继续走下去。 原告陈小翠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接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2年7月8日原告因受丈夫殴打不敢回家,110将其送回娘家;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被丈夫殴打后受伤情况;4、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因经常被丈夫打骂所造成的伤害。 被告原增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1无异议;对于2,被告认为当时双方发生争执,具体出警的情况不清楚;对于3,被告认为当时双方争执,就拽了原告一下;对于4,不清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5月1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原满,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原歆昊。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小翠和被告原增凯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小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