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卢晓辉,罗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9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卢晓辉,罗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5:47:3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

代表人刘中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辉,男,1977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罗建国,男,1981年9月23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晓辉,原审被告罗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晓辉于2013年4月2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建国、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卢晓辉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49元。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卢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原审被告罗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23日14时05分,卢晓辉驾驶的豫DLF088号小型轿车在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宏大印刷厂门口处的公路上与罗建国驾驶的豫DLA78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邵天让驾驶的京A953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认定,认定卢晓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天让无责任。2013年3月15日卢晓辉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为34749元,肇事车豫DLA78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审另查明:一、豫DLA789号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二、保险公司对卢晓辉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审认为,卢晓辉驾驶的豫DLF088号小型轿车与罗建国驾驶的豫DLA78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邵天让驾驶的京A95309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卢晓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天让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因此,卢晓辉在本事故中受到的车辆损失,罗建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罗建国所驾驶的豫DLA78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卢晓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4749元,有郏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卢晓辉车辆的损失作出的损失鉴定书为证,应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罗建国应承担诉讼费用。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追加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一方邵天让为被告,由于卢晓辉不同意追加邵天让为被告,且邵天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卢晓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34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罗建国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本次事故中,三方车辆的损失均是卢晓辉驾驶的豫DLF088号车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卢晓辉付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天让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卢晓辉一次性赔偿罗建国车损费2600元,双方签字认可,充分证明卢晓辉与罗建国此次事故已经调解处理完毕,罗建国不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分项问题的答复及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公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审理。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卢晓辉承担。

卢晓辉辩称:1、事故发生后,卢晓辉积极主动赔偿罗建国的车损,但并没有放弃要求罗建国承担卢晓辉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罗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建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未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限额,一审按照不分项原则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建国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在郏县公安交警部门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注明:1、卢晓辉一次性赔偿罗建国的车损费贰仟陆佰元整(2600.00)。2、赔偿金当面现金支付并自行交接。

本院认为,卢晓辉驾驶的豫DLF088号车与罗建国驾驶豫DLA78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卢晓辉豫DLF088号车和罗建国豫DLA789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卢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天让无责任。各方在一审诉讼中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罗建国所驾驶的豫DLA78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豫DLA78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卢晓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卢晓辉车辆损失的计算正确,各项损失共计3474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且分项处理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其不应当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郏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卢晓辉所有的豫DLF088号车作出的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卢晓辉车辆损失347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并没有注明卢晓辉与罗建国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全部调解处理完毕,也未说明罗建国不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造成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应驳回卢晓辉诉讼请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军 荣

                                             审 判 员  杜 跃 进

                                             审 判 员  翟 建 生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江 艳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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