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赵利平、张帅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8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赵利平、张帅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5:52:4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南路路东。

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平,女,1973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领,男,1979年3月27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利平、张帅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利平于2013年5月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帅领、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赔偿赵利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共计34974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被上诉人赵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张帅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4日,在郏县东城区东坡大道万豪商务宾馆门口的道路上,赵利平驾驶豫A390MM号小型轿车与张帅领的雇佣司机戴中正驾驶的豫DJN85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赵利平受伤,豫A390MM号小型轿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赵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中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赵利平入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889.8元。该事故造成豫A390MM号小型轿车受损,2013年4月16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390MM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0320元。赵利平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及600元的施救费。原审另认定:1、豫DJN851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2月22日在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赵利平系农民,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与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现已合并为一个医院,对外称郏县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后,赵利平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票据上误将赵利平写成赵丽萍,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赵丽萍与赵利平系同一人。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赵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中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戴中正承担。因戴中正系张帅领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张帅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作为豫DJN85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赵利平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赵利平要求张帅领及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辩称的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赵利平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的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公益性质。故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赵利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8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30元/天);3、营养费40元(住院4天×10元/天);4、护理费,因赵利平在诉讼中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为278.12元[25379元/年÷365天×4天(护理天数)×1人];5、误工费,因赵利平系农民,诉讼中未提供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计算较为适宜,为227.2元(20732元/年÷365天×4天);6、车损费30320元,有票据;7、拆检费1000元,有票据;8、施救费600元,有票据。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475.12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因豫DJN85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利平所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小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张帅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承担。张帅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赵利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3475.12元;二、张帅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利平鉴定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张帅领负担。

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赵利平的车损30320元,对超出交强险2000元部分的28320元不应由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负担;2、上诉费由赵利平、张帅领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未对交强险分项计算,按照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计算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的部分,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赵利平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法未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起到化解社会矛盾、分散社会风险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故原审法院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帅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张帅领所有的豫DJN85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3月24日,赵利平驾驶豫A390MM号小型轿车与张帅领的雇佣司机戴中正驾驶的豫DJN85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利平受伤,豫A390MM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中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戴中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戴中正系豫DJN85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张帅领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帅领作为戴中正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帅领所有的豫DJN85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应当在豫DJN851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赵利平的各项损失33475.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故人寿平顶山财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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