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周红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周红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8:0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荣,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琛,女,1977年8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马玉荣、杨亚琛的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洲,男,1974年2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红伟,男,1969年6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龙,男,1989年7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原审被告周红伟、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玉荣于2012年9月26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赵恒道、许昌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019元;诉讼费用由赵恒道、许昌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后杨亚洲、杨亚琛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追加周红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撤回对赵恒道的起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上诉人马玉荣、杨亚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琼、被上诉人杨亚洲、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6日22时许,杨银汉(身份证号码:410423195301288016)驾驶森爵电动三轮车沿平鲁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韩寨加油站前时与停在路边加水的赵恒道(身份证号码:411023198007185510)驾驶的豫K75792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杨银汉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Z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银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恒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5日,杨银汉遗体在鲁山县殡仪馆被火化。2012年9月6日,杨银汉户口被注销。杨银汉与其妻马玉荣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115号院399号租住已六年并办理了暂住证,在市区经商。杨银汉与马玉荣共有子女二人,即儿子杨亚洲和女儿杨亚琛。2012年10月16日,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2)0826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杨银汉事故中受损的森爵电动三轮车(无牌照)的车损价值为1003元。杨银汉家属为其处理后事还支出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周红伟已通过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向杨银汉家属支付了15000元丧葬费。

原审另查明,豫K75792号车实际车主为周红伟,行车证登记的车主系许昌万里公司,车辆系周红伟从许昌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所得。赵恒道系周红伟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的近亲属杨银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杨银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就交通事故致杨银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赵恒道驾驶的豫K75792号车与杨银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银汉死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赵恒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银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因赵恒道系周红伟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赵恒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周红伟承担。对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其主张的丧葬费15151.5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部分,因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银汉生前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63896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计算);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超过车损鉴定认定的价值,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11047.50元。因肇事车辆豫K75792号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7579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赔付,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主张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下余赔偿款项300047.50元,因赵恒道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应获赔偿款项为120019元(300047.50元×40%),扣除周红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15000元,下余105019元,因肇事车辆豫K75792号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7579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赔付105019元,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共计216019元。因该款已从豫K75792号车投保的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周红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周红伟辩称的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理赔的理由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事故发生后周红伟在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存放了140000元押金,杨银汉家属已支取了15000元的理由,查明属实,予以采纳。对许昌万里公司辩称的豫K75792号车系许昌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给周红伟,该公司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理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对于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核对死者杨银汉的户籍情况,必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能单独以暂住证为依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充分考虑事故责任,按侵权人过错比例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车损价值应扣除20%的残存价值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6019元;二、驳回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负担470元,周红伟负担4415元,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责任34504.75元;2、诉讼费用由马玉荣、杨亚洲、杨亚琛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40%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事故司机负次要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责任承担比例为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30%。2、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本次事故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充分考虑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

马玉荣、杨亚琛答辩称: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杨银汉骑的是电动车,并非机动车,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电动车系机动车系列范畴的证据。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100000元之间酌定,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高。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亚洲答辩称:没有法律规定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过高,而是过低。请求维持原判。

许昌万里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周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Z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是:杨银汉驾驶非机动车雨天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恒道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也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

本院认为,杨银汉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赵恒道驾驶的豫K75792号车发生碰撞,致杨银汉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恒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银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杨银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赵恒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赵恒道系周红伟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由车主周红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K75792号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银汉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未明确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且机动车的概念、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明确规定,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也明确认定受害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㈣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肇事车辆驾驶人赵恒道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要求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3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审结合该起事故造成杨银汉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的伤痛及精神遭受损害的情况,考虑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当,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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