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瑞红与被告张俊峰、王世德、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8:25:43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1362号 |
原告常瑞红,女,汉族,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慧芹,女,汉族,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振勇,男,汉族,1979年出生。 被告张俊峰,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王世德,男,汉族,1944年出生。 被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代表人人陈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瑞红与被告张俊峰、王世德、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瑞红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芹、任振勇,被告王世德,被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10时,被告张俊峰驾驶豫JR606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刘江立交桥657B出口处(由北向南洛阳方向匝道口)时,与朱钦武驾驶的渝FH125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豫JR606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常瑞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钦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常瑞红无责任。被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渝FH1259号车所有人,且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72498.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25034.21元。 被告张俊峰书面答辩称,原告受濮阳市人民医院的指派到郑州学习,搭乘被告张俊峰驾驶的车辆,被告张俊峰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身受重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因工受伤,其医疗费在工作单位濮阳市人民医院已经报销,原告现起诉让被告承担其医疗费,与法相悖。原告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即向原告授意,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所有赔偿交用人单位。被告将关注本案赔偿事宜,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如赔偿款流向用人单位,被告将追究其不法行为。 被告王世德辩称,事故车辆渝FH1259号货车是被告王世德贷款购买的车辆。本次事故中,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车辆驾驶员仅负次要责任,因此我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严格审核,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要求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渝FH1259号车辆的挂靠车主,被告王世德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请求数额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肇事车辆渝FH1259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是侵权之诉,本案仅能审理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4、本案涉及5个伤员,应在交强险项下进行分摊,对案外人应保留相应受偿的权利;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0时,濮阳市驾驶人被告张俊峰驾驶其所有的豫JR606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刘江立交桥657B出口处(由北向南洛阳方向匝道口)时,与重庆市驾驶人朱钦武驾驶的渝FH125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张俊峰及豫JR6069号车乘车人徐亮、陈颖、常瑞红、田凤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俊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钦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瑞红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郑州仁济医院,并于当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外伤: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皮下气肿;2、头外伤综合征,颞颌关节软组织挫伤;3、骨盆骨折并泌尿系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5、右锁骨骨折;6、第6-9腰椎横突骨折、第1-4骶椎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卧床休息2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2-3周复查骨盆平片,3月后复查肋骨、右锁骨及骨盆三维重建;4、若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于同年4月21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于同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并泌尿系统损伤术后;2、右锁骨骨折术后;3、闭合性胸、腹外伤;4、第6-9胸椎横突骨折、第1-4骶椎骨折。出院医嘱:1、适度功能锻炼,避免骨折部位过度负重;2、不适随诊。原告花医疗费89845.25元(其中:郑州仁济医院1783.5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72498.6元、濮阳市人民医院15563.15元)。2011年8月31日,经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常瑞红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常瑞红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王世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2012年4月12日、4月20日,被告王世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常瑞红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2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未果,本院遂指定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2012年8月31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常瑞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常瑞红因交通事故致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50元,检查费54.5元。 又查明,原告常瑞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父常景臣,生于1948年1月29日。原告之母夏贵芬,生于1955年2月15日,原告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养育子女2人。原告之子冯卓晗,生于2001年2月14日。常景臣、夏贵芬、冯卓晗系本案被抚养人。 还查明,朱钦武驾驶的渝FH1259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世德,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钦武负次要责任,原告常瑞红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朱钦武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78569.2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8569.2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峰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报销,经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已存卷备查,故被告张俊峰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护理费8617.67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会轩和弟媳李敬敏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原则上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称护理人员冯会轩系濮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因护理原告而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13680元,而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事发前三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33天,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133天=8617.67元。 3、交通费26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133天=26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33天=3990元。原告主张其在郑州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虽在郑州住院,但尚未出省,仍应按省内标准每天30元计算。 5、营养费26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133天=2660元。 6、残疾赔偿金155146.4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16446.72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共计32%。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计算,即18194.8元/年×32%×20年=116446.72元。(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699.76元。原告之父常景臣,生于1948年1月29日,原告主张被抚养年限为16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母夏贵芬,生于1955年2月15日,被抚养年限为20年。常景臣、夏贵芬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养育子女2人,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即4319.95元/年×(16年+20年)×32%÷2人=24882.91元;原告之子冯卓晗,生于2001年2月14日,原告主张被抚养年限为7年,本院予以认可。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计算,即12336.47元/年×7年×32%÷2人=13816.85元。 7、伤残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50元、检查费54.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9、原告去郑州进行重新鉴定的交通、食宿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关于原告常瑞红主张按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计算误工费,请求误工损失12951.4元,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常瑞红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71347.9元。因本次事故中共造成原告常瑞红及另两案件受害人田凤娥、陈颖和被告张俊峰、案外人徐亮五人受伤,且另两案件受害人田凤娥、陈颖与本案原告常瑞红已同时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而本案被告王世德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不足以让三受害人足额受偿,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由常瑞红、田凤娥、陈颖三人平分交强险赔偿限额,各自受偿交强险限额的三分之一。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应以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三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即120000元×1/3=4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71347.9元-40000元=231347.9元。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张俊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世德雇佣的驾驶员朱钦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应免赔5%,即231347.9元×30%×95%=65934.1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常瑞红保险金105934.15元,即40000元+65934.15元=105934.15元。被告王世德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即231347.9元×30%×5%=3470.22元。被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为231347.9元×70%=161943.53元。原告搭乘被告张俊峰驾驶的车辆,被告张俊峰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搭乘人的人身安全。被告张俊峰违反规定驾车发生事故具有过错,被告张俊峰应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俊峰让原告搭乘其车辆属善意无偿搭乘,安全抵达目的地是双方共同的目的,原告亦有提示被告张俊锋安全驾驶的义务,有防范事故发生的责任,亦即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风险。故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张俊峰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1943.53元×70%=11336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支付原告常瑞红赔偿款10593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俊峰支付原告常瑞红赔偿款11336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世德支付原告常瑞红赔偿款347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6元,由原告常瑞红承担806元,被告张俊峰承担1790元,被告王世德、被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承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大 立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苏 瑾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