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覃继兰韦彦平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7:5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继兰,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人韦彦平,女,1970年3月7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继兰、韦彦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覃继兰、韦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覃继兰、韦彦平预谋盗窃后,两人共同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行至被害人于某家时,发现于亮家的大门未锁,后由韦彦平“望风”,覃继兰进入院内,在盗窃一辆红色“玲珑玛”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外出归来的于某发现,覃继兰当场被抓获,韦彦平逃跑。当日11时许,在被告人覃继兰的指认下,在其租房处将韦彦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继兰、韦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继兰、韦彦平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5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继兰、韦彦平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继兰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彦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继兰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伙韦彦平,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继兰有盗窃犯罪前科,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继兰犯盗窃罪,判处拘投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韦彦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