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孙木虎、程红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00:15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 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木虎,男,1955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科辉,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红阳,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木虎、程红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木虎于2012年3月28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程红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7960.7元,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肇事车主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程红阳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了(2012)叶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孙木虎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红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4日14时5O分许,程红阳驾驶其所有的豫D-DG618号轿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时,与同向孙木虎驾驶的豫D-JC701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木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程红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木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木虎伤后到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45527.1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医疗机构认为孙木虎还需二次手术7000元左右。经鉴定孙木虎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处,支付鉴定费6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程红阳向孙木虎支付现金33000元,孙木虎支付拖车费700元。原审另查明,程红阳为其肇事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各1份。 原审认为,程红阳驾驶机动车与孙木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孙木虎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红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木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孙木虎要求程红阳依法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孙木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5527.1元;2、二次手术费以7000元为宜;3、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330天,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误工费为14453.1O元;4、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住院期间(84天)1人护理,护理费5153.1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8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2520元;7、交通费500元;8、孙木虎已构成10级伤残2处,伤残赔偿系数为12%,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6604.3元/年,残疾赔偿金(20年)为15849.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10、孙木虎三轮车拖车费700元,上述共计100553.68元。孙木虎方上述经济损失应由程红阳赔偿,因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为程红阳的肇事车承保有交强险,且孙木虎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木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553.68元(含程红阳垫支的33OO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履行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67553.68元支付给孙木虎,将33000元支付给程红阳;二、驳回孙木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孙木虎负担150元,程红阳负担2310元;鉴定费600元,孙木虎负担180元,程红阳负担420元。 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三项费用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的30%部分共计13766.13元不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二、误工费14453.10元过高;三、诉讼费由孙木虎、程红阳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当按照分项限额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未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分项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伤残的应在出院后3个月进行伤残鉴定,而一审计算孙木虎的误工时间为330天明显过长。孙木虎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其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有误。 孙木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程红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豫D-DG618号肇事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所投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7日24时止。2、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对孙木虎的诊断:(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右颞叶脑挫裂伤;(4)右额颞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7)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8)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程红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木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豫D-DG618号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关于交强险应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孙木虎各项损失100553.6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孙木虎误工费,无明显不当。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时间及适用标准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绿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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