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山与叶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8
梁国山与叶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5:52:09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叶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梁国山,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管俊霞,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宋国群,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先炳,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艳东,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叶县人民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梁国山诉被告叶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叶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1日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梁国山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国山于2013年3月4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山的委托代理人管俊霞、宋国群(特别授权),被告叶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艳东(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晚11点钟左右,原告因左侧肢体无力到被告急诊科诊治,经CT检查,原告患脑出血,当时只是少量出血,在急诊科医生的推荐下,原告入住被告内六科治疗。该科医生在没有对原告的病情作进一步检查诊断的情况下,仅根据急诊科的诊断意见,就对原告实施药物输液治疗。三瓶药液输完后,原告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又加重,话都不会说了。原告从入住内六科接受治疗到12月24日早上这期间,被告除了一名护士因换药到病房去了三次外,再也没有医生和护士到病房对原告的病情进行查问。7点左右原告家属见原告病情加重,要求被告医生对原告做CT检查,但被告直到9点才对原告做了CT检查,结果原告的脑出血量已达50多毫升。原告家属即要求转院,但被告不让原告转院,一直到10点多钟,原告才被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救治,经检查原告的脑出血量已达80毫升,当即被送到重症监护室进行手术治疗。经抢救,原告虽保住了生命,但已留下许多后遗症,造成了左侧肢体偏瘫,大脑异常放电,大脑反映迟钝等严重损害后果。为治疗后遗病症,原告又先后到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平顶山市中医院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但原告已终身残废,且生活不能自理。综上,被告和原告构成了医患关系,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的诊疗过程中,对原告伤情重视不够,疏于认真观察和诊断,没有及时发现和掌握原告病情的发展和变化,从而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使原告的病情加重,同时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终身残疾的严重损害后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3718.37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以脑出血收住我科住院治疗后,我科积极制定治疗方案,同时已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再次出血的机率非常高,甚至有危及生命的风险;2、答辩人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尽到了其必要的告知义务,不存在未明确疾病即盲目用药的现象,原告病情的加重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再次出血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与叶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天;3、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4、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45天;5、平顶山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住院65天;6、叶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住院22天;7、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10%- 15%;8、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今后需要1人终身护理;9、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和叶县医保中心的报销票据1组,证明原告为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47184.8元,除去医保报销31956.34元,剩余15228.46元;10、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和叶县医保中心报销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9563.20元,除去医保报销15451.8元,剩余4111.4元;11、平顶山市中医院医疗费和叶县医保中心报销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590.13元,除去医保报销11084.46元,剩余3505.67元。12、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489.62元,除去医保报销8955.5元,剩余4534.12元;1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220元;14、叶县电业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单位每月扣发原告工资800元;15、陪护人员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管俊霞和儿子梁枫二人护理;1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7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我们在答辩状中已有详细陈述。对8—16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17号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真实不客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16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系同一出租车公司出具,且票号相连,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3日晚11点钟左右,原告因左侧肢体无力到被告急诊科诊治,经颅脑CT检查,原告患“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少量)”,即入住被告内六科住院治疗,给予降颅压,调节血压,营养对症治疗。12月24日早上,原告病情加重,经颅脑CT检查,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及蛛网膜下腔”,于当日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并行颅内血肿清除引流术,2011年2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47184.8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转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中风(痰瘀阻络),西医:1、脑出血;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畅情绪、勿劳累;2、继续服药,稳定血压;3、继续康复锻炼;4、不适随诊。共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9563.20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入住平顶山市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1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14590.13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癫痫,脑梗塞。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3489.62元。后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220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95047.75元,经叶县医保中心报销67448.1元,实际支出27599.65元。

审理中,被告叶县人民医院申请对原告梁国山进行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同被告医疗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县人民医院在对梁国山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少量)后给予一级护理、吸氧,测血压q4h,并给予脑保护、防溃疡等应符合原则,但在具体执行时,强调绝对卧床休息和观察生命体征及瞳孔变化尚显不足;2、根据送鉴材料及听证会时被鉴定人家属陈述,梁国山于住院次日晨再发脑出血并破入脑室;3、在住院期间院方存在强调绝对卧床休息和观察生命体征及瞳孔变化尚显不足,可作为疾病发展的加重因素之一考虑(建议参与度10%—15%左右,供参考)。2013年5月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国山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梁国山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原告梁国山因左侧肢体无力到被告急诊科就诊,诊疗后入住被告内六科治疗,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医患关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在对原告梁国山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少量)后给予一级护理、吸氧,测血压q4h,并给予脑保护、防溃疡等虽符合原则,但在具体执行时,强调绝对卧床休息和观察生命体征及瞳孔变化尚显不足,致使梁国山于住院次日晨再发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对此疾病发展的加重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参与度为10%—15%左右,现原告梁国山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损害主要原因为其自身疾病所致,故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请,确定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599.65元;2护理费183479.5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9938.55元,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人护理、住院178天即20442.62÷365×178×=19938.55,后期护理费1人护理计算20年,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同上即20442.62×20×40%=163540.96);3.误工费22773.3元(从原告患病之日2010年12月24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5月8日共计854天,原告每月扣发工资800元,即800÷30×854=22773.3);4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每天30元,即178×30=5340);5.营养费1780元(住院178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327081.92元(原告三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即20442.62×20×80%);7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571054.38元,按被告过错程度以其承担15%为宜,共计85658.1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1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梁国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658.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9元,原告梁国山负担4694元,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负担21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郭现民

                                             代理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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