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佳仡诉何文建抚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7:30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150号 |
原告何佳仡,女,2003年9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慧青,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文建,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何佳仡诉被告何文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佳仡的法定代理人陈慧青、委托代理人蔡伟安,被告何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佳仡诉称:被告是原告父亲。自去年父亲和母亲生气离开家后,至今不归,对原告和母亲的生活不管不问。母亲没有工作,父亲不给生活费,使我们的生活陷入困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6000元。 被告何文建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不属实。我与原告母亲是有矛盾,一直在起诉要求离婚。但是,我每月都付500元以上的生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至今,未付给孩子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母亲离婚,不能证明没有付给原告抚养费。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文建与原告母亲陈慧青系夫妻关系,何佳仡是两人的婚生女儿。2012年9月份,何文建因与陈慧青有矛盾,离开家庭。2012年9月21 日,何文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慧青离婚。至今,何文建一直在外居住。没有履行抚养何佳仡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系义煤集团永兴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何佳仡是被告何文建的女儿,且未成年,何佳仡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承担何佳仡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共计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一直给付着抚养费,履行了抚养义务。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文建给付原告何佳仡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抚养费3000元; 驳回原告何佳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文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