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二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49:34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尉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二超,曾用名殷广辉,男,2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二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二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6时许,在河南省尉氏县南曹乡小寺村村东,被告人殷二超因琐事与殷XX发生纠纷,殷二超用铁锨打击殷XX背部,致其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殷X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4月24日,殷二超与殷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二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及殷二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二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殷二超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二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