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栗某某、李某某与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59:59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60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9年9月22日生。 辩护人蒋照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9年3月15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4月4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代理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照军、张留克,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栗某某、高某某在明知其所经营的位于平安大道西段三矿对面的“乡村扣碗”饭店租赁期限即将到期,且房东不允许转让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由栗某某化名李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房东取得被害人董某某、乔某某夫妇的信任,双方以70000元的价格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和转让协议,被告人栗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收到70000元转让费后更换了电话号码。经鉴定,“乡村扣碗”店内所留给被害人的冰柜等店内设备,共价值人民币20750元。合同诈骗数额共计492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栗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乔某某、董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3)010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河南大鹰广告复印件、和解协议、收条、店内设备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定性有异议,其辩称“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栗某某、高某某在明知其所经营的位于平安大道西段三矿对面的“乡村扣碗”饭店租赁期限即将到期,且房东不允许转让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由被告人高某某在报纸上刊登出租广告,由栗某某化名李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房东取得被害人董某某、乔某某夫妇的信任,双方以70000元的价格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和转让协议,被告人栗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收到70000元转让费后更换了电话号码。经鉴定,“乡村扣碗”店内所留给被害人的冰柜等店内设备,共价值人民币20750元。合同诈骗数额共计492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我认为我没有欺骗董某某,我只是在转让给他饭店时,对他隐瞒了这个饭店所在房屋的一部分情况。当时这个房屋的房东要收房子了,我没有告诉董某某这个情况,我还找了一个假的房东过来和董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了三年的合同,并一起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如果签不了这三年的租赁合同,董某某拿不到房屋的长期使用权他是不会接手饭店的,我干过很长一段时间的饭店,知道这里面的情况,如果换成我,我也要先确定房屋的租赁合同的事才敢接手饭店。没办法,我只能自己想办法找个人来冒充房东,最后我决定找我朋友干业来冒充房东,随后我和董某某也谈好了转让价钱为七万元。在2012年10月13日那天,董某某打电话说要见房东签合同,我当时就赶快联系干业,让他过来冒充房东签合同。随后董某某和他老婆来到饭店,干业冒充房东也来到了饭店。在饭店内,当时我手写了一份转让协议,之后我和董某某的老婆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我当时签的名字是“李某某”,写了个假名字,怕日后董某某他们找到我。随后签房屋租赁合同,董某某要求按我和刘某某之前签的那个合同的样式签,因为我们之前几天商量时他见过这个合同,见合同的那天董某某还说也要能够签三年的租赁合同。当时在饭店内我联系朋友去我西吴庄的住处拿来合同,随后让我老婆又到对面复印部打印了一份空白的合同书,合同书上注明房租是一个月5000元,先交两个月,共一万元。随后在饭店内干业冒充房东刘某某在房东一栏签下了“刘某某”这个名字,后董某某的老婆也签上字,算是把合同签订了。签过字后,董某某的老婆给了我们七万元,给了假房东干业一万元的房租,当时还让干业在银行里面写了一个收条,干业签的名字。之后干业先坐车离开了,我和我老婆坐出租车离开银行,上车后我和干业联系,我们在园林路碰面,干业把一万元钱给我。我在签完合同的第二天13783222686这个号码就不用了,我是怕董某某他们根据这个电话找到我,我换了号码。我老婆高某某的13183322722的号也不用了,也是怕转让一事露馅后,根据电话找到我们,我老婆把电话也换了,现在换成了15036867175。 我转让饭店时店内主要设备有五个空调(一个柜机、四个挂机),四台冰柜,大厅有八张桌子,二楼四张桌子,厨房内有燃气灶一台、蒸车一部、刷碗池一个、啤酒展示柜一个、操作台一个,以及各种餐具。这些东西中燃气灶、蒸车和啤酒展示柜是我新买的,其他都是我接手饭店时就有。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我和我丈夫栗某某一起在平安大道三矿对面乡村扣碗饭店转让过程中欺骗他人了,2012年10月13日我们不想干饭店生意了,想通过转让饭店挣点钱,但饭店不是我们的,于是和栗某某预谋后,在房东不允许转让房屋的情况下,让栗某某的一个朋友李某某冒充房东骗取董某某夫妇信任,将自己经营的饭店转让出去,收取董某某夫妇转让费7万元。转让后我们将原手机卡扔了,防止被骗人来找我们。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十几号的一天上午,栗某某让我帮助他冒充一下房东和一对夫妻签订了一个转让协议及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签完以后我们和租饭店的老板娘一起去光明路中国银行及建设路的中国银行取钱,最后那个租饭店的老板娘给了我1万元钱,我给对方打了个收条,我打完收条之后我拿着钱先走了,然后栗某某说去饭店吃饭,我们在建西园林路西段(三国演义东边)一个面片饭店里,我把那一万元钱给栗某某了,之后我俩就没再联系。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我是在接手饭店时被一个叫李某某的人以及他老婆,和一个叫刘某某(后证实名字是假的)的人合谋骗走了8万元钱。今年(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我想接手一家饭店, 10月8号(我记得是这个时间)我在“大鹰广告”报纸上看到一则转让饭店的信息,位置在西市场,面积有186平方,当时上面还留有联系电话。于是我在当天晚上打这个电话联系对方,询问有关转让饭店的事情,对方是个女的接电话,我说明我想接手饭店后,对方给我介绍了这个饭店的基本情况,和报纸上说的差不多,是在平安大道西段三矿对面的“乡村扣碗”饭店。这个女的随后说让我到饭店看看情况再说……我们问了一下转让的费用,这个女的说10万元。随后我们就没有再谈什么,就各自走了••••••第六天(2012年10月13日)上午我和我老婆乔某某一起到该饭店,过了一会儿,李某某他们夫妇二人带着孩子到了饭店,又过了一会儿所谓的房东坐车来到饭店,李某某过去把他叫下来,并介绍说这就是房东,我和他是朋友,都认识。我当时看房东很年轻,还问他房子是不是他的,他说是的。然后李某某就招呼着让签合同。我们让李某某用原合同的格式签,随后李某某又让两名男子送来一份合同书,这两名男子没在店里待就出去了。拿到合同书后李某某让在场的边东方的女朋友到对面复印了两份,随后李某某开始填合同书的内容,把一切事情都揽了下来,我老婆当时问李某某租赁合同签订房东怎么不亲自做啊,李某某说,我们都是伙计,这事谁忙都一样。随后我按规矩向房东和李某某两人要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说,这谁会骗你们,还要啥身份证,他是房东他来找你们收房租就行了,我当时也就没在意,随后我老婆和房东就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指印,这时我们才知道房东叫刘某某并留了一个电话。我当时还想要房东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说,不需要身份证,我是房东,合同上留的也有电话,有什么打电话就行(事后打发现是已经停机)。接着就是签饭店的转让协议,当时李某某先写了一份草稿,让边东方的女朋友去饭店对面的复印部打印出来,拿回打好的协议后,我老婆和李某某在一式两份的协议上签字后,双方各自留了一份协议书。当时已经接近中午12点了,我们又说转让费和交房租的事,当时我们没带现金,李某某和房东就坐着房东的车带着我老婆去银行取钱了。当时是我老婆乔某某和李某某夫妇二人以及房东等人去的。我没去现场,钱是我老婆在银行取了之后直接交给了李某某和房东本人,当时房东打了一个收条,忘记让李某某打收条了。在给过李某某以及房东等人钱后,我又给李某某的老婆打电话,发现手机已经无法接通。今年的12月8日当天,店里来了一个人,说他叫陈某某,他是房东,20号之前让我们搬走,并留下了电话。我们不明白怎么回事,在12月10号我们联系陈某某问情况,并让他看了我们和李某某以及所谓的房东刘某某签的合同和协议,陈某某看后说,这都是胡闹呢,我把房子给刘某某用了,他怎么拿房子转来转去啊。随后我们让陈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刘某某,见面后我们发现这个刘某某并不是之前签合同收钱的人。而且见面后刘某某说,这个饭店是他转让给李某某,具体时间多长时间不清楚,而且刘某某还说,在我们找李某某转让饭店之前,他已经告诉过李某某,让他在今年12月底之前搬走,他要用房子。刘某某了解了我们被骗的情况后还说,我让他(李某某)搬走呢,他怎么又转给你们了。同时陈某某还说,他(李某某)怎么给你们要这么多钱,骗这么多钱,你们赶快想办法处理,然后赶快搬走。到这时候我们才明白,我们被李某某夫妇二人以及假的房东等人骗了。 我觉得鉴定中对饭店的物品和装修价格定的有些高,但因为栗某某一方已经把骗我的钱赔偿给我了,我不再要求重新鉴定。转让费掏七万元主要是栗某某答应给房东说好放我干三年,主要在于这三年的期限,吸引人,里面的东西只是附带的,不值什么钱,我可不会花七万元买他饭店里的东西。 5、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内容与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这个饭店所使用的门面房的房主叫王某某,我知道的是这个房子是当初陈某某和王某某一起掏钱买下来的,后来房子的手续上写的名字是王某某的名字,也有可能是王某某的妻子的名字。这个门面房在2010年5月交工后,我想租下来干饭店,王某某为了照顾我,按每月4000元收我的房租,。后来我将房子出租给李某某。结果在前几天(12月9号左右)我被陈某某叫到这个饭店一看,这个饭店已经是另一个人在经营了,经了解情况是李某某私下里找人冒充我收取房租,他已经把饭店转让给了别人,收取了对方7万元的转让费。李某某什么时候转让的饭店我不清楚,我是事后才知道的。这个房屋租赁合同我见了,上面有“刘某某”这个签名,但这个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有这回事,我也没有收取他们的房租,这个房东肯定是假的。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乡村扣碗饭店所使用的门面房是我的。这个门面房是我和朋友陈某某一起出资买下的,时间应该是在2010年的时候,门面房是上下两层,面积大约是180平方米,当时花费了86万,陈某某拿了16万,后期我给了陈某某16万,现在这房子的所有权归我,房子的购买合同上写的是我老婆谢某某的名字。这个门面房现在是一个饭店,具体谁在经营饭店我不清楚,这个门面房是我在2010年买下来后租给一个朋友刘某某使用了,我在2012年就告诉刘某某我要收回房子了。到2012年底的时候,陈某某说房子不行的话要回来吧,房租也该收了。当时是12月(2012年)初的时候,陈某某去我门面房的饭店要房子,结果陈某某在饭店给我打来电话说:门面房不是刘某某在使用了,刘某某已经把饭店转让给别人了,而且转让了几次了,现在经营饭店的人是刚接手,他们不知道要收回房子,而且花费了7万元的转让费。我一听这情况,我就告诉某某:这家花七万元接手这饭店,也没法立刻要房子把人家赶走,就让他们赶快找上家说这事,给他们一两个月的时间,说清楚后赶快交出房子,但这段时间的房租还必须的交,某某把这个意思告诉了对方。之后在12月20号的时候我和陈某某一起到该饭店,要了一个月的房租,并告诉对方赶快找上家处理这事,处理完后赶快把房子腾出来,我们要收回房子。刘某某转让饭店没有告诉我,我不知道这情况,我是不同意他转让的。我对现在经营饭店的人也说了,给他们一两月的时间把当时他们转让饭店的事解决掉然后我要收回房子,如果不是看到他们刚掏了7万元的转让费有些可怜我老早就收回房子了。我现在的态度就是这样,把房子收回来,我打算把门面房卖掉。 另有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3)010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河南大鹰广告复印件、和解协议、收条、店内设备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姬富有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