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刘爱萍、张静、张攀科,郏县白庙乡中心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45:30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金终字第2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 代表人刘中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萍,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85年4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攀科,男,1992年12月25日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郏县白庙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宁满盈,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军,男,1971年11月2 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爱萍、张静、张攀科,原审第三人郏县白庙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白庙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爱萍、张静、张攀科于2012年5月2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支付张顺立死亡保险金30万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彦海、郭军辉,被上诉人刘爱萍、张静及刘爱萍、张静、张攀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上诉人白庙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22日上午7时许,张顺立在去白庙学校的途中意外摔倒在地时被本村村民薛书歌发现,在通知张顺立家属的同时,拨打了12O电话,120救护车赶到对张顺立进行了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人民医院急诊诊断显示为:“姓名:张顺立、年龄:52岁、性别:男、科别:急诊、地址:郏县白庙谢招;治疗经过:以‘头面部外伤及昏迷半小时余’急诊 (2012.1.22) ;急诊意见:呼吸心跳骤停。医师:王永庆2012年4月22日(郏县人民医院印章)”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接到报案后,以放假期间不属于《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为由未到达现场,且拒绝理赔。刘爱萍等人在处理完张顺立的后事后,认为张顺立是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死亡,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不理赔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支付张顺立死亡保险金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查白庙学校于2011年10月12日,在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为包括张顺立在内的187名教职员工投保了《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815532011410425000028,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保险费为50元,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原审另查明:①刘爱萍与张顺立为夫妻关系,张静、张攀科与张顺立为父子、女关系。②张顺立实为张顺理,白庙学校除了张顺立,没有叫张顺理的教职工。白庙学校在投保时误把张顺立写成张顺理。张顺立实际系白庙学校的后勤管理人员。③郏县教育体育局郏教【2011】250号文件,郏县教育体育局关于20l2年放寒假的通知,内容为:“一、放假时间 3、各学校行政人员原则上不放寒假,所有教职工须在开学前三天到校报到,做好开学前的各项准备工作。”④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提供有郏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于2012年1月22日接诊记录“内容”(即病员病情)为“外伤”。电话号码为15136975750。此号码为证人薛书歌的手机号码。⑤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系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张顺立系白庙学校的教职工,白庙学校为本校教职员工办理了《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投保人为白庙学校,受益人是包括张顺立在内的187名教师。张顺立系在上班途中摔伤头部导致身亡,属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的教职工在工作期间以及加班和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有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病”的约定的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白庙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3O000O元的约定,刘爱萍、张静、张攀科作为张顺立的妻子、儿女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刘爱萍、张静、张攀科请求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顺立作为白庙学校的教职工,因白庙学校为张顺立投保有《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顺立的①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②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以上合计379047.5元。由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在死亡赔偿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受益人张顺立非白庙学校的教职工,白庙学校投保的是张顺理,非张顺立,所以刘爱萍、张静、张攀科无主体资格”的理由,根据刘爱萍等人提供的证据和白庙学校出示的证据,张顺立在白庙工作期间,张顺立和张顺理两个名字是互用的,张顺立在教师资格证上的名字即是张顺理,且查明白庙学校没有叫张顺理的教职工,这充分证明张顺立与张顺理是同一人。张顺立出事故后,刘爱萍等人作为其妻子、儿女,享有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张顺立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原审认为:①根据刘爱萍、张静、张攀科提供的证据,张顺立是分管后勤的工作人员,依据当年县教育局文件规定,行政管理人员不放假,张顺立属于行政管理人员。②张顺立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当天上午的七点多钟,应为正常的上班时间。③张顺立发生事故的地点,根据目击证人薛书歌的证明,是在步行上班去白庙学校应走的路线。④证人薛书歌所看到张顺立步行的方向和跌倒的方向与张顺立去学校上班的方向相一致。⑤证人薛书歌到张顺立事故地点看到张顺立受伤情况、被告提供的郏县人民医院急诊报告记录和庭审中的证言相一致,系外伤。且薛书歌是张顺立摔倒致伤现场的唯一目击证人。故张顺立应是在上班途中意外摔伤死亡,属于《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推翻刘爱萍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且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在接到白庙学校的报案后,没有到达现场,也没有对张顺立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别,故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爱萍、张静、张攀科保险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白庙学校负担。 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刘爱萍、张静、张攀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爱萍、张静、张攀科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①刘爱萍、张静、张攀科诉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刘爱萍、张静、张攀科诉白庙学校属于劳动纠纷案件,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而且劳动案件依法应当仲裁前置,法院没有管辖权。②刘爱萍、张静、张攀科将白庙学校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却将该项诉讼请求遗漏,未予判决。③本案为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请求权应为投保人白庙中学,只有在确定校方有责任的情形下,才符合赔偿的范围,故刘爱萍、张静等对本案没有直接请求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刘爱萍、张静、张攀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是在上班途中摔伤死亡,部分重要事实未予查明。本案受害人系意外死亡,不属于《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刘爱萍、张静、张攀科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刘爱萍、张静、张攀科并未将白庙学校列为被告,庭前刘爱萍、张静、张攀科虽提出将白庙学校变更为被告的申请,但在庭审中当庭撤回了该变更申请,仍按原诉状中列明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即:白庙学校为第三人,要求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未遗漏诉讼请求,程序合法。2、刘爱萍、张静、张攀科作为原告提出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原审原告有请求权,因此刘爱萍、张静、张攀科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3、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庙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张顺立的死亡属于校方责任保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刘爱萍、张静、张攀科明确表示白庙学校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按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由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赔偿。2、一审时白庙学校提供一份“关于张顺立遭受意外死亡的证明”,内容为:根据郏县教育体育局【2011】250号文件、学校的工作规定、以及张顺立的妻子刘爱萍的陈述,综合认为:张顺立是在去学校加班的路上因公死亡。后有郏县白庙乡中心学校签章,时间:2012年2月25 日。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及刘爱萍、张静、张攀科在一审中提供的郏县白庙乡中心学校关于张顺立遭受意外死亡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刘爱萍、张静、张攀科已明确表示白庙学校为第三人,原诉讼请求不变。故对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并将劳动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顺立的亲属是否具备请求权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白庙学校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学校的187名教职员工在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张顺立作为上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之一,应当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顺立死亡后,其近亲属亦有权提起诉讼。故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张顺立的亲属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张顺立死亡的时间正值假期,无法证实是上班途中,因此其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张顺立的死亡时间虽在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九,但从郏县教育体育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郏教【2011】250号“关于2012年放寒假的通知”中规定各学校行政人员原则上不放寒假,原审认定张顺立去学校加班有据可依,且白庙学校认可张顺立是在去学校加班路上因公死亡。故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阐述的理由不能推翻刘爱萍等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张顺立的死亡不属于“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