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照彬、魏春荣与被告陈万楷、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8:22:51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990号 |
原告王照彬,男,汉族,1953年出生。 原告魏春荣,女,汉族,1954年出生,系原告王照彬的妻子。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楷,男,汉族,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 经营者刘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汉族,1991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代表人马俊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照彬、魏春荣与被告陈万楷、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彬、魏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陈万楷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照彬、魏春荣诉称,2012年8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陈万楷驾驶浙CZD707号轿车沿濮阳市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城村西时,将原告王照彬驾驶的载着原告魏春荣的农用三轮车撞倒,此后又与宋早田驾驶的冀DJ6190(冀DTU79挂)大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王照彬、魏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陈万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早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万楷驾驶的事故车辆浙CZD707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宋早田驾驶的冀DJ6190(冀DTU79挂)大型半挂车车主为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1744.59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27982.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辨称,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万楷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时30分左右,被告陈万楷驾驶的浙CZD707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濮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黄城村村西时,与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照彬驾驶的载着原告魏春荣的农用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浙CZD707小型轿车又与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早田驾驶的载着乘坐人张晓卜的冀DJ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U79挂)相撞,冀DJ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U79挂)侧翻,造成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陈万楷、乘坐人张晓卜、原告魏春荣和王照彬受伤及濮台路路边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万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早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照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春荣及乘坐人张晓卜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照彬、魏春荣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魏春荣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2、头部多处开放性伤口;3、脑外伤后综合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胸带固定,卧床1月,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魏春荣共花医疗费17982.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5059.73元,门诊医疗费2923.2元)。原告王照彬2012年10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1、重度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4、多发颅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双上颌窦、筛窦、蝶窦积血;7、皮肤挫伤;8、脑干挫伤?。医院方的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入院后给予脱水降颅压、清除氧自由基、活化脑细胞、改善脑代谢、抗感染、抗应激及营养支持等治疗。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再次脑出血、脑疝形成、脑梗死、应激性消化道出血、急性肝肾功能损伤、恶性心率失常、严重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等并发症导致死亡。现原告王照彬尚未治疗终结,原告王照彬提交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显示,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原告王照彬花住院医疗费171003.93元,急诊医疗费2995.4元,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益仁堂大药房购盐酸钠美芬注射液花费3600元。原告王照彬的医疗费共计177599.33元。原告王照彬、魏春荣的医疗费共计195582.26元。 另查明,被告陈万楷驾驶系事故车辆浙CZD70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为2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又查明,宋早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J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U7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为3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万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宋早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照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春荣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二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该法律规定,车辆与受害人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该保险公司承保的冀DJ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U79挂)与原告王照彬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但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宋早田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载物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交警部门已将被告陈万楷和宋早田及原告魏春荣和王照彬作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而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明确,因果关系成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冀DJ6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U79挂)的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照彬、魏春荣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95582.26元(其中原告魏春荣的医疗费17982.93元,原告王照彬的医疗费177599.33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确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按15%的事故责任比例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779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779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支付原告魏春荣、王照彬赔偿款9779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魏春荣、王照彬赔偿款9779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0元(原告王照彬、魏春荣已交2335元,应补交2385元),由原告王照彬、魏春荣承担510元,被告陈万楷承担105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承担1052.5元,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经营者刘稳峰承担105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大 立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魏 艺 杰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