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与孙小芹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5:55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东路北101号9楼。 代表人张志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芹,女,1944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清华,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黄岗中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兰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民,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帘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小芹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小芹于2012年4月11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交公司、人民财险中帘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958.95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中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中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孙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华,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日15时30分许,李丽可驾驶公交公司的豫D31759号公交车在终点站平顶山市卫东区东湖小区北门前转弯掉头时,将步行的孙小芹轧伤。事故发生当日,孙小芹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2日出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豫D31759号公交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小芹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小芹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孙小芹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孙小芹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8872.18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925.96元(具体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194天)。3、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472.72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孙小芹年满66周岁,具体计算为18194.80元/年×14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20元(即194天×30元/天)、营养费为1940元(即194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99930.86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付的20000元后,原告孙小芹的实际损失尚有79930.86元未获赔偿。 原审另查明,公交公司的豫D31759号公交车在人民财险中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公交公司的豫D31759号公交车将孙小芹撞伤,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孙小芹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孙小芹的各项损失总计为99930.86元,扣除公交公司已付的20000元后,尚有79930.86元未获赔偿,应由公交公司进行赔偿。但是,因为公交公司的豫D31759号公交车在人民财险中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财险中帘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孙小芹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故人民财险中帘公司应在豫D31759号公交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向孙小芹赔偿保险金79930.86元。因人民财险中帘公司可在豫D31759号公交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足额代为清偿孙小芹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中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小芹支付保险金共计79930.86元。二、驳回孙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700元,由公交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中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赔偿18758元,诉讼费由孙小芹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其全部承担48872.18元的医疗费超出分项限额;2、原审判决按照194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应当按照117天计算;3、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为15930.26元,原审判决的计算标准为18194.8元/年,超出了诉讼请求。 孙小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公交公司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孙小芹住院收费票据上载明孙小芹出院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住院期间194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豫D31759号公交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小芹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车主公交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中帘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孙小芹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人民财险中帘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人民财险中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孙小芹住院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孙小芹实际住院天数为194天,原审判决据此计算相关损失符合事实,人民财险中帘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为117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于2012年进行了一审庭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孙小芹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8194.80元/年,原审判决据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总额未超过孙小芹的诉讼请求,人民财险中帘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