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华军与赵振涛、叶朝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9:50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叶民二初字第341号 |
原告金华军,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振涛,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朝阳,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金华军诉被告赵振涛、叶朝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特别授权),被告赵振涛、叶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份,原告因拖欠二被告工程款一事,被告赵振涛将原告所有的一辆车号为豫A56G31的丰田牌轿车予以扣押。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振涛经协商同意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把拖欠二被告的114500元工程款偿还后,赵振涛把扣押原告的丰田牌轿车归还给原告。在工程款没有给付之前该车辆暂扣在被告叶朝阳处。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就把拖欠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赵振涛。但是,二被告却违背协议拒绝把车辆归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和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其扣押原告的豫A56G31号丰田牌轿车(价值20万元)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扣车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和误工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赵振涛辩称,我没有扣原告车辆,诉争车辆是经郑州市经八路派出所处理,由原告将车质押给叶朝阳了。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叶朝阳辩称,本案中诉争的车辆是原告同意将其质押给我的,原告至今也没有把钱完全偿还给我,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购车单1份,证明原告对诉争车辆拥有所有权;3、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工程款还清及二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赵振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证明收到原告114100元;2、处罚决定书1份,3、交费单1组,以上证明诉争车因违规被处罚及交罚款4924元;4、借条1组,证明给原告干活,其支付给工人工资20612.5元;5、协议书2份,证明叶朝阳与金华军间有合同关系;6、拨款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与叶朝阳间部分工程未结算。 被告叶朝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委托书1份,2、结算单1份,3、还款意见书1份,以上证明原告欠其235500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 庭审中,被告赵振涛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协议书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收到条应将400元扣除。被告叶朝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赵振涛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赵振涛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4号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号无异议;对6号不认可。被告叶朝阳对被告赵振涛提供的1号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只收到原告114000元及40000元,其他钱没收到;对2-6号证据材料无 异议。 原告对被告叶朝阳提供的1、2号证据不认可,双方无签字;对3号无异议。被告赵振涛对被告叶朝阳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1-3号,被告赵振涛提供1-6号,被告叶朝阳提供1-3号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7日,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与胡传山签订内部劳务承包责任制协议书1份,由胡传山以包清工形式承建山东省烟台市南山佛光山水花园C区住宅楼,面积50000平方米,施工费用140元每平方米,金华军系该公司代表。2010年6月22日,胡传山、杜磊与被告叶朝阳签订合伙协议书1份,约定三人各出资20万元,共同承揽以上工程。该协议同时约定:工队组织由胡传山负责,杜磊参与日常生产、生活工作;叶朝阳因有其他业务,另派人赵振涛参与管理工作,另外再追加1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利润平分、亏损共担。协议签订后,赵振涛在工地进行施工。因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被告叶朝阳、赵振涛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代表人金华军发生较大争议。被告叶朝阳、赵振涛认为因金华军及胡传山的原因造成其较大亏损,并追要拖欠工程款。2011年3月,叶朝阳将原告金华军个人所有的豫A56G31丰田锐志轿车一辆扣押。2012年1月14日,被告赵振涛与原告金华军达成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文如下:“经双方核对,金华军原欠叶朝阳山东佛光山水工程款235500元。金华军已支付61000元、40000元、20000元(见条说事),还欠114500元。赵振涛同意由金华军把钱汇到建行卡、卡号为XXX,户名为XXX,在金华军把114500元汇到卡上后,由赵振涛给金华军开具114500元的收条,赵振涛在收到114500元后,把豫A56G31本田车归还金华军。金华军同意在钱给叶朝阳结算之前,车扣在叶朝阳处。”同日,赵振涛收到金华军支付工程款114500元。但二被告认为工程款未结清,拒绝向原告返还车辆。庭审中,被告叶朝阳陈述未收到金华军“61000元”及“20000元”,原告无法提供协议书上该两次款支付条据。原告所有的豫A56G31丰田锐志轿车,于2009年2月9日在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价格240800元。被告叶朝阳扣押原告车辆后,对该车进行了年度审验、缴纳部分车辆违章罚款、并购买了保险。本案经本院数次调解,均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果。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12年1月14日,被告赵振涛与原告金华军达成协议的由来事由是:2010年6月17日的内部劳务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及2010年6月22日的协议书。其中,赵振涛是受叶朝阳委托进行的民事活动,并且叶朝阳也认可该协议。因此,该协议有事实依据,系原告金华军与被告叶朝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执行。协议中有“见条说事”的特别约定,说明协议双方均同意以条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现金华军无法提供协议中所列条据,也不同意支付叶朝阳相应有争议款项,可以认定金华军未对叶朝阳结算。按协议约定:“金华军同意在钱给叶朝阳结算之前,车扣在叶朝阳处。”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俊营 审 判 员 徐秋坡 审 判 员 郭现民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尉红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