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丽诉张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8
张静丽诉张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5:49:41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张静丽,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强,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学文,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静丽诉被告张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义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张学文所有的河南M30350号轮式拖拉机一辆,采取了诉前保全。2013年1月7日,张静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张建设,被告张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丽诉称:2012年12月8日,在义马市千秋路与长生街交叉路口处,张学文驾驶河南M30350号轮式拖拉机将原告撞伤。原告在义煤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元、误工费9650元、护理费530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损770元、鉴定费780元、出院后医疗费 1730元、专家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6408.6元。

被告张学文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目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付医疗费3729元,其余部分不应承担。

原告张静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义马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半;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出事故当天住院。2013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53天;3、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4、住院的收据9张,证明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8800元;5、陪护证,证明原告陪护两人。系原告的大媳妇李晓聪和丈夫贾国强。其中李晓聪的护理费2650元、贾国强的护理费2650元;6、电动车评估费100元;7、电动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是770元;8、原告张静丽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9、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780元;11、出院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730元。      

被告张学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义煤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我认可;3、关于陪护证,我不认可,原告前期的护理是我的家人在那儿陪护的,医药费我也垫付了一部分;4、原告在局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无异议;5、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认可。  

被告张学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义煤总医院的收费票据4份、押金条一份、预交费收据5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729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的陪护证与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陪护一人不符,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8日10时许,在义马市千秋路与长生街交叉路口处,张学文驾驶河南M30350号轮式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千秋路张静丽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静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静丽和张学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大腿挫裂伤(术后);2、左膝挫伤;3、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并胸部挫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8800元。其中,张学文垫付医疗费3729元。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73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静丽的伤残等级构成拾级伤残。

经查,肇事车辆河南M30350号轮式拖拉机登记车主是张学文。

另查明,原告张静丽是义马市居民,系非农业人口。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2013年1月7日,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静丽的电动车进行了评估,确认损失为770元。

关于张静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0530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3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9650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按照医嘱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3元计算,应为2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6、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3679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780元;9、电动车评估费100元;10、电动车损770元。以上共计653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文驾驶本人的河南M30350号轮式拖拉机与张静丽相撞,造成张静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静丽要求被告张学文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

张静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5385元,在此次事故中,张静丽和张学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应为32693元。扣除被告张学文垫付的医疗费3729元,被告张学文应赔偿原告张静丽2896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请河南省医院的专家手术费4000元,但是,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408.6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文赔偿原告张静丽28964元;

驳回原告张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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