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艳民犯交通肇事罪

2016-07-11 12:18
被告人刘艳民犯交通肇事罪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4:3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民。

辩护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民及其辩护人马乾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9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刘艳民驾驶豫PJ3570低速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宾馆”前时,与由南向北追撵刘某欣的行人吴某相撞,致吴某死亡。肇事后,刘艳民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艳民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5月7日,本院判决刘艳民赔偿吴某近亲属经济损失92733元,截止2012年11月7日,刘艳民已按判决向吴某近亲属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艳民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艳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艳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刘艳民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刘艳民主动报警后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案外人刘某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刘某欣与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二人常发生矛盾,刘某欣有自杀念头。2009年2月19日21时46分许,刘某欣、刘某、吴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刘某欣与男友刘某因琐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明珠宾馆”门前吵架后,正遇被告人刘艳民驾驶豫PJ3570低速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宾馆”前,刘某欣见有车经过故意从路东南向西北奔跑,被害人吴某追拉刘某欣时被刘艳民驾驶的汽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艳民报警,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逃离。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艳民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的亲属吴某建、龙某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艳民赔偿吴某建、龙某妮损失92733元,截止2012年11月7日,刘艳民已按判决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吴某建、龙某妮表示谅解刘艳民。

还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刘艳民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艳民供述:2009年2月19日21时45分许,我驾驶豫PJ3570号低速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明珠宾馆”前时,见路南侧站三男一女,我向对方闪一下灯,减速往左边打方向,突然那个女孩向车头跑来,我踩一下刹车,这时一个男孩拉那个女孩,在他把那女孩拉过去的一瞬间我的车左前方撞到了男孩,我下车看到左前轮轧住那个男孩,我拨打110报警,并与120救护车一起将男孩送到医院抢救,后我将妻子留在医院照顾男孩,我因怕挨打就走了。

2、证人张某(刘艳民妻子)证言,证实2009年2月19日21时45分许,刘艳民驾驶豫PJ3570号货车带着她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明珠宾馆”前时,与一个由南向北追撵女孩的男孩相撞,刘艳民立即拨打110报警,后他们与救护车一起将男孩送到医院救治,她在医院照顾男孩,刘艳民因怕挨打就走了。

3、证人刘某欣证言,证实事发前一段时间,她与男友刘某经常生气,曾想跳楼自杀。事发当晚,她与刘某、吴某等人在一块吃饭喝酒后,又因琐事与男友刘俊吵架,见西边过来一辆车,她故意从路东南斜着向路西北跑,想躲过就躲过,躲不过就算了,没想到吴某追过来拉她时被车碰倒了。

4、证人吴某俊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他骑车经过事发现场,见一个女孩由南往北跑,这时从路西边过来一辆货车,吴乐在救女孩时被车轧着。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周围环境、肇事车辆撞碰后遗留的痕迹等情况。

6、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系机动车碾压胸部导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及车辆信息单,证明刘艳民系豫PJ3570号车所有人,准驾车型是B2。

8、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艳民驾驶超载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

9、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案发后刘艳民主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0、(2009)驿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及委托书,证明案发后经本院判决后,刘艳民按判决书内容向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刘艳民。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9日,刘艳民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

12、户籍证明及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艳民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艳民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艳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艳民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同时案外人刘雨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上述均可作为对被告人刘艳民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艳民主动报警后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肇事后刘艳民虽有打电话报警行为,但其未表明身份,未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即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刘艳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艳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红  宇

                                          审  判  员   耿  梅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纪  锋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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