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

2016-07-11 12:18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0:5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牛长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赵志刚、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牛长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23时50分,张某某和许某等人酒后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北段李某某、木某经营的“小嘎子饭店”时,要求在该饭店就餐未果后又索要香烟,双方发生冲突,许某将木某头部砸伤后,李某某持菜刀追赶二人并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为轻伤,七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3479.09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系防卫过当,具有投案情节,无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3时50分许,张某某与许某(已判刑)等人酒后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北段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女友木某经营的“小嘎子饭店”时,许某、张某某下车进入饭店,许某要求该饭店为其蒸包子,被告知饭店已关火且不卖包子,后许某又向二人索要香烟,并以李某某买一包香烟太少为由,对其进行殴打,木某阻止张某某进屋时,许某将木某头部砸伤。李某某见状持刀追赶朝轿车跟前奔跑的许某、张某某,并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木某之损伤属轻伤,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在看到女友木某受到伤害后其持刀将张某某砍伤的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9月2日24时许,他正在“小嘎子饭店”后厨收拾东西准备关门,听到其女朋友木某在外面和人争吵,出去后看到木某和一胖(即许某)一瘦(即张某某)两名男子吵架,胖男子让做一桌菜,他告知对方已关火,胖子自称为步行街“胖子王”,随时可让饭店关门,瘦子随声附和。在胖子的要求下,他出去买了烟,胖子嫌少,挥拳将其打倒。他跑到饭店里面,听到外面有玻璃破碎之声,看到木某倒在地上。他进屋拿一把菜刀,朝瘦子胳膊砍一刀,随后又追赶瘦子到一辆轿车跟前,朝其身上连砍两刀。他将木某送到医院后,打110报警。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他和许某、李雪冬、王文振酒后驾车走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南段一个饭店时,许某下车进店,十多分钟后他找许某时见许某和老板娘吵架,后与老板娘打起来,老板掂一把刀从饭店跑出来,他和许某一起朝车跟前跑,老板认为他和许某是一起的,用刀将其砍伤。

3、证人证言

⑴许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2日23时许,他和张某某、张某某的两个朋友四人酒后去一家饭店吃饭,他去饭店时,饭店已封火,他让老板和老板娘做饭,对方不做,他说了一些狂话,老板娘很生气,和他发生争吵、对骂。张某某拉他出去后,他从路边捡一块砖头砸老板娘一下。老板听见后从饭店里面掂一把刀追着他和张某某砍,张某某被砍了几刀。

⑵木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2日24时许,她和李某某将要关店门时,一胖一瘦两名男子进店要买包子,她说没有。胖子说让他们开店就开,不让开就不能开,并让他们买烟。李某某买了一盒香烟,胖子嫌少,将李某某摔倒在地。她不愿意,胖子又将她摔倒在地,与胖子同来的瘦子往屋里走,她怕对方进去拿钱遂上前阻拦,胖子在店外拿个东西朝其头上砸,她当时头部流血,昏倒在地。

⑶李某某证言,证明他和许某、张某某、王文振酒后一起乘车到“小嘎子饭店”,许某和张杰一起下车约半个小时后,看到许某、张某某在路东与一男一女争吵,后见许某将一个女的打倒,张某某往饭店门口跑,后听到有乱打和玻璃瓶破碎的声音。大约持续1分钟,许某先上车,张某某随后上车,后面有人拿东西打张某某。他们乘车离开现场后,张某某称自己胳膊被打断。

⑷王某某证言,证明他和李雪冬、张某某、许某酒后乘车准备回家时,走到一个地方,许某、张某某下车不知干什么,后张某某跑上车让赶紧走,他看到张某某身上都是血并将其送到医院。

4、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张某某、木某、李雪冬辨认出许某即是进入饭店殴打木某之人。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所乘坐的轿车外观及车内遗留血迹情况。

6、鉴定意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右侧肢体及后背部等多部位皮肤软组织裂创伤并右尺骨骨折,且其右侧肢体及躯干部单个创口长度均已达10厘米以上,其损伤属轻伤。木某左顶部头皮裂创伤,经医院CT摄片检查造成左顶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⑵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3月7日,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Ⅶ级(七级)。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千元。

6、书证

⑴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李某某报案称其女朋友被人打伤,其到案后又如实陈述了木某被殴打时自己持刀将张某某砍伤的事实。

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该案于2012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⑶本院已生效刑事判决判决书,证明许某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⑷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害人张某某入住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同年9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0654.71元,支付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1、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张某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654.71元。

2、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张某某支付鉴定费共计2300元。

3、张某某户口簿,证实其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参与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女友争吵,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许某系直接致害木某的行为人,李某某的防卫行为须针对许某本人实施,李某某持刀将张某某砍伤系防卫对象错误,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持防卫过当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654.7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21天=4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21天=420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21天×1人=432.94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以上共计40650.59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80%,计款32520.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自行承担20%,计款8130.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2520.4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殷长河

                                             审  判  员  耿梅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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