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庆玲、贾桂和、贾元锋与被告谷东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7
原告尹庆玲、贾桂和、贾元锋与被告谷东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8:12:3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3900号

原告尹庆玲,女,汉族,1954年出生。

原告贾桂和,男,汉族,1933年出生。

原告贾元锋,男,汉族,1979年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峰、王振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东华,男,汉族,1968年出生。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联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兴全,男,汉族,1954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庆玲、贾桂和、贾元锋与被告谷东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庆玲、贾元锋及原告尹庆玲、贾桂和、贾元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峰、王振峰,被告谷东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兴全、李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20时55分许,李冬森(在逃)驾驶豫GLR869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原油田勘探局门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线过道路的受害人贾玉芳相撞,受害人贾玉芳被撞飞数米之远,此时被告谷东华驾驶的豫RHG007轿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又与受害人贾玉芳相撞并将受害人贾玉芳轧在车下,造成受害人贾玉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冬森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李冬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贾玉芳无事故责任。贾玉芳的死亡与李冬森、谷东华的违法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且李冬森、谷东华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贾玉芳的死亡,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之划分,是对事故成因之分析,并不是侵权责任之划分,更不是对民事赔偿责任之划分,李冬森、谷东华应对贾玉芳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谷东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HG007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李冬森在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谷东华及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全部承担。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验尸费、停尸费、交通费、寿衣费、穿衣费及清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488.5元,庭审时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485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谷东华辨称,1、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害人是由李冬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撞伤致死,原告应当起诉李冬森;2、我是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3、虽然我负次要责任,但这只是我与李冬森发生碰撞的事故责任,因此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4、要求追加事故车辆豫GLR869轿车驾驶员李冬森及登记车主孙庆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要求追加事故车辆豫GLR869轿车驾驶员李冬森及登记车主孙庆为本案的被告;2、因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事故车辆驾驶员李冬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冬森已经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李冬森以交通肇事罪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3、本案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只能是李冬森及为事故车辆豫GLR869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本保险公司没有为事故车辆豫GLR869轿车承保任何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起诉本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综上,三原告起诉本保险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其要求本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辩称,1、要求追加事故车辆豫GLR869轿车驾驶员李冬森及登记车主孙庆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是由李冬森违章驾驶直接相撞造成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告车辆存在二次碾压行为,受害人的死亡与李冬森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唯一的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应将李冬森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成为被告;3、由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述事实可知,李冬森先是将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受害人相撞而后才和被告车辆相撞,属连环交通事故产生的两个结果,也就是说李冬森和被告车辆相撞之前和受害人的相撞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既使是被告车辆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也是和李冬森所驾车辆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是对受害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案应由李冬森和车辆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0时55分许,李冬森驾驶豫GLR869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原油田勘探局门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线过道路的受害人贾玉芳相撞,后又与被告谷东华驾驶的豫RHG007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贾玉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冬森弃车逃逸。2012年8月17日贾玉芳家属书面申请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李冬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贾玉芳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委托,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受害人贾玉芳进行了尸表检验,认定贾玉芳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500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65元。

又查明,受害人贾玉芳生于1953年8月15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贾玉芳之父原告贾桂和,1933年11月17日出生,养育子女4人,为本案的被抚养人。

还查明,被告谷东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HG007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谷东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贾玉芳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被告谷东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HG007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丧葬费15151.5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计算6个月,即30303元/年×0 .5年=15151.5元。

2、死亡赔偿金379316.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原告主张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20年,即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本院予以支持。(2)、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0.5元。原告贾桂和1933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贾桂和养育子女4人,均已成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5年,即12336.47元/年×5年÷4人=15420.5元,本院予以支持。

3、尸检费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4、交通费6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尸费、接尸费、寿衣费、穿衣清洗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445033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25033元,即445033元-120000元=325033元,被告谷东华系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员工,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325033元×30%=97509.9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0000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7509.9元。本案中,受害人贾玉芳系先受到李冬森驾驶的豫GLR869轿车的撞击,被撞之后又于被告谷东华驾驶的豫RHG007轿车发生接触,受害人贾玉芳的死亡是上述两辆机动车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各行为人应负的责任已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确认,本案已经能够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各行为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豫GLR869轿车一方与豫RHG007轿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对事故车辆豫GLR869轿车驾驶员李冬森及登记车主孙庆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权的一种选择,本院予以认可。故三被告要求追加事故车辆豫GLR869轿车驾驶员李冬森及登记车主孙庆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将豫GLR869轿车一方、豫RHG007轿车一方和受害人一方作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而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三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明确,故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尹庆玲、贾桂和、贾元锋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支付原告尹庆玲、贾桂和、贾元锋赔偿款975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0元(原告已缴8805元,应退225元),由原告尹庆玲、贾桂和、贾元锋承担36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承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大  立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魏  艺  杰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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