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张雪娜、张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3:23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谢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娜,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芳,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雪娜、张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雪娜于2013年1月29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淑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6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张雪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上诉人张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4日18时20分许,杨龙丹驾驶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交警大队门口东路段,由非机动车道上机动车道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张雪娜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雪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龙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娜无责任。张雪娜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张雪娜的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上颌第一中切牙冠折;3、多发牙外伤;4、左右下颌中切牙牙龈划伤;5、失眠症。张雪娜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张雪娜在该院共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23985.8元。张雪娜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建议其到宝丰县精神病医院取口服药治疗,张雪娜在宝丰县精神病医院购药支付医疗费293.2元,张雪娜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淑芳,该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淑芳已向张雪娜支付4000元。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雪娜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4279元(包括门诊费293.2元),误工费8633.6元(152天×20732元/年,包括院外休息1个月),护理费8482.66元(122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天),营养费1220元(122天×1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46275.26元。张雪娜出院时医嘱院外继承巩固治疗,其主张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并请求相应误工费,予以支持。张雪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张雪娜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张淑芳垫付的4000元,张雪娜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42275.26元,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雪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雪娜各项损失42275.26元(已扣除张淑芳支付的4000元);二、驳回张雪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张雪娜负担461元,张淑芳负担8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张淑芳负担。 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数额29159元;诉讼费由张雪娜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约定,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张雪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15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9159元判决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错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限额。 张雪娜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较低,但张雪娜未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淑芳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张淑芳张雪娜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未作处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0时至2013年3月22日24时。 本院认为,杨龙丹驾驶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与张雪娜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雪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龙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娜无责任。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张雪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杨龙丹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雪娜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分项赔偿限额。受害人张雪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275.26元,未超出豫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张雪娜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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