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杨帅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

2016-07-11 12:18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杨帅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5:12:1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路。

法定代表人邵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8年7月19日生,系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男,1983年12月10日生,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生,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代表人吴春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珂,男,1986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男,系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汽运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汝州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汝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杨帅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汝州汽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平汽运八公司、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中联财险汝州公司、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共同赔偿汝州汽运公司车辆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337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平汽运八公司、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中联财险汝州公司、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共同承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在答辩期内,平汽运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平汽运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平汽运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平民辖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平汽运八公司申请追加杨帅珂为共同被告。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追加杨帅珂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平汽运八公司、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汽运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上诉人中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被上诉人汝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李全伟,被上诉人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杨帅珂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联财险汝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8日13时10分杨帅珂所有的挂靠在平汽运八公司的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张东东驾驶下,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路143km+216m处,与对向行驶的汝州汽运公司由彭书利驾驶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李能、李晓娜、毛晓鸽、杨兵乾、郭××当场死亡,彭书利、欧善颖经抢救无效死亡,靳志刚、蒋文延、上海涛受伤,车辆损坏的特大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询问证人,并结合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分析报告书,汝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然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指出张东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行,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冒名顶替,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书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另认定:1、汝州汽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联财险汝州公司、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整;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247000元。杨帅珂所有的挂靠在平汽运八公司的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汝州汽运公司2011年3月13日新购,汝州汽运公司为购车及运营,分别支付车价款194444.44元、增值税33055.56元、购置税30185.02元,共计257685.02元。事故发生后,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委托书,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鉴字(2011)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237300元。2012年9月13日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2)第018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01200元。另外,汝州汽运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支付车检定损评估费7119元,支出住宿费和交通费共920元,支付GPS卫星定位汽车智能管理系统安装费1980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应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汝州汽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237300元,停运损失101200元,均系经合法的程序,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在案佐证,予以采信。汝州汽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共920元,GPS卫星定位汽车智能管理系统安装费1980元,车检定损评估费7119元,均为汝州汽运公司发生的合理损失或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有相关证据印证属实,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汝州汽运公司的驾驶人员彭书利负次要责任,杨帅珂雇佣的驾驶人张东东负主要责任的结论。汝州汽运公司承担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的30%为宜,杨帅珂、平汽运八公司承担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的70%为宜。杨帅珂否认保险合同上投保人签名系本人所签,进而否认知晓保险合同内容,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因而对中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平汽运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有义务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杨帅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汝州汽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48519元(237300元+1200元+920元+7119元+1980元),间接损失为101200元。中财险郑州分公司应根据豫D66775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约定,承担车损赔偿2000元。汝州汽运公司的下余直接经济损失246519元,杨帅珂应承担172563.3元(246519元×7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其所有的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故应由中财险郑州分公司向汝州汽运公司赔付172563.3元。汝州汽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中自己应承担的73955.7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汝州汽运公司的间接经济损失101200元,杨帅珂、平汽运八公司共同承担70840元(101200元×7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174563.3元。二、杨帅珂、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付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7084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73955.7元。四、驳回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59元,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800元,杨帅珂承担4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汽运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汝州汽运公司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汝州汽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平汽运八公司承担汝州汽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查明汝州汽运公司所有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购买价格为194444.44元,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237300元。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已经完全报废,报废车辆不可能再营运。故原审判令平汽运八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因停运造成的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间接损失为10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平顶山市平物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只是价格评估所依据原审法院委托对象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所做的鉴定,不是对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时间所做的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间接损失10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汝州汽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汝州汽运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1220000元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覆盖,但根据汝州汽运公司提供的保单显示,承保车辆的车牌号为090947,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为豫D66775号,显然不是同一车辆。原审在没有查清上述两个号牌是否系同一车辆的情况下,判决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了事故车辆豫D66775号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定案依据的核心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是对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本案中,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了由杨明山签字的投保单,证明中财险郑州分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超速驾驶、车辆逆行肇事后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杨明山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所写,杨明山应当提出鉴定申请,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法应当查清投保单上杨明山的签名是否为杨明山本人所签,在杨明山到庭的情况下,应当明示签名一致性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审法院在没有明示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随意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错误的。

汝州汽运公司针对平汽运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运损失与车辆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汝州汽运公司所有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是营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给汝州汽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原审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汝州汽运公司所有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时,平汽运八公司认可该车的停运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28日,因此,鉴定机构对该车在此期间的停损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理合法的,平汽运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汝州汽运公司针对中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据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杨明山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针对中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称,同意中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针对平汽运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平汽运八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杨帅珂针对平汽运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平汽运八公司的上诉理由。

杨帅珂针对中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称:1、从杨帅珂提供的保单上看,杨帅珂所有的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投保单上的车辆号码不一致,但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投保单上显示的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是一致的,能够证明杨帅珂所有的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与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中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投保人(案外人)杨明山明确表示对其签字不认可,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平汽运八公司对中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称:1、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初始登记的号牌,是其车架号的后几位数,才形成保单上的车辆号与本案肇事车辆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牌号不一致,但保单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与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是一致的,能够证明杨帅珂所有的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与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中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平汽运八公司对中财险郑州分公司关于举证责任理由的答辩意见同杨帅珂的答辩意见。

中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平汽运八公司的上诉称,同意平汽运八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联财险汝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2011年6月8日13时10分,张东东驾驶杨帅珂所有的挂靠在平汽运八公司的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彭书利驾驶的汝州汽运公司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李能、李晓娜、毛晓鸽、杨兵乾、郭××当场死亡,彭书利、欧善颖经抢救无效死亡,靳志刚、蒋文延、上海涛受伤,车辆损坏的特大事故。2、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豫D66775号车的档案信息,该档案信息显示豫D66775号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为100517090947,车架号为LZZ5EXSF1AN511738)与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上登记车牌号为090947号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上述豫D66775号车的档案信息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3、杨明山系杨帅珂之父。杨明山作为投保人为车牌号为090947车在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诉讼中,杨明山对其在车牌号为090947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的签名不认可。4、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本次事故七名死者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332027元,其中豫D66775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85555.54元,下余3246471.46元,由豫D66775重型自卸货车承担70%即2358085.562元,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承担30%即973941.438元;豫D66775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4000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三名伤者蒋文延医疗费65500元;上海涛医疗费19137.30元,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83519元;靳志刚(豫D66775重型自卸货车上的乘坐人)医疗费10130.2元。七名死者费用3332027万元及三名伤者费用178286.5元,已由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平顶山第八分公司按照上述数额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完毕。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附赔偿协议约定,七名死者及上海涛履行完毕后,此事故到此为止,以后互不追究。5、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保单及行车证上记载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汝州汽运公司。6、原审诉讼中,汝州汽运公司与平汽运八公司均同意对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7、二审庭审中,中财险郑州分公司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未垫付任何款项。8、本案事故造成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蒋文延受伤,蒋文延以汝州汽运公司、平汽运八公司、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杨帅珂为被告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66775号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文延9300.47元损失,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蒋文延147901.48元损失。二、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69062号客车投保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蒋文延60743.49元损失。三、驳回蒋文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蒋文延负担674元,杨帅珂负担1239元,汝州汽运公司负担337元。该判决送达后,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应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6月8日,张东东无证驾驶杨帅珂所有的挂靠在平汽运八公司的豫D66775号自卸货车与彭书利驾驶的汝州汽运公司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员七死三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杨帅珂所有的D66775号车的驾驶人张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汝州汽运公司所有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汝州汽运公司正在营运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不能营运,给汝州汽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汝州汽运公司的营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汝州汽运公司正在营运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严重受损,不能营运,故其主张的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37300元,但平汽运八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已经报废,因此,平汽运八公司上诉称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已经报废,其不应当承担该车的营运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诉讼中,汝州汽运公司申请对其所有的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汝州汽运公司、平汽运八公司均同意对该车辆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营运损失为101200元,该鉴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平汽运八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豫D69062号中巴普通客车的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豫D66775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在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的问题。本院依法调取的该肇事车的档案信息与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的登记车牌号为090947号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相一致,且经中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无异议,由此足以认定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090947号车与豫D66775号车系同一辆车。故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豫D66775号车未在其公司投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是否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签有“杨明山”字样的投保单,欲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杨明山在原审诉讼中否认该投保单上“杨明山”字样系其本人所签,中财险郑州分公司未申请笔迹鉴定,二审中仍未申请该项鉴定,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明确说明的内容不仅包括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进行说明,尤其应对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且该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中财险郑州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中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15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志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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